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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426号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生有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家。1989年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无改善。

原告又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在197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即形成事实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1989年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致使矛盾无法缓和,关系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后,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被上诉人虽离家出去多年,但2013年回家时,二人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上诉人因中途离家,上诉人在子女幼年期间独自抚养子女,导致外债累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并对上诉人因照顾子女导致身体积劳成疾,给予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离家出走27年,后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27年,双方没有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自1989年至今黄某某与于某某一直分居生活。黄某某与于某某生育的三个子女分别为黄国彬,男,1973年1月8日出生;黄国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黄丽萍,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临猗县人民法院临民北初字第1183号案卷内第12页原审法院以邮政快递向于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回执上载明:三次投递家里无人。第14页上载明2015年6月26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向于某某公告送达上述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双方已分居27年,2013年黄某某向临猗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在二审时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好意愿,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外债及抚养子女导致身体病残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外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989年上诉人离家出走时,三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上诉人抚养三个子女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心血,本院参考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中的意见,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费20000元。在程序方面,一审在无法以法院邮政快递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向于某某公告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应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抚养子女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北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即准予黄某某与于某某离婚。

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费用20000元。如果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黄某某负担200元,于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冯国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