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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执64号

王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1执6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65年7月2日出生,壮族,家住广西南丹县。申请执行人罗某,女,2002年9月8日出生,壮族,家住广西南丹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罗某母亲),女,1965年7月2日出生,壮族,家住广西南丹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某、罗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8927.2元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罗某。申请执行人王某、罗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6)桂1221执6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已主动将本案执行款168927.2元缴到本院(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款168927.2元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罗某)。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