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姜贵勇,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人罗杜,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贵勇、罗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佳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罗杜服判,不上诉。
被告人姜贵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姜贵勇先后三次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同月下旬,姜贵勇电话联系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人罗杜购买冰毒80克,并在同月22日汇给罗杜毒资人民币4000元。罗杜将包装好的冰毒藏在音箱内通过圆通快递方式邮寄给姜贵勇。同月28日,姜贵勇在富锦市某小区C区8号楼4单元402室的租住处接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包裹中搜出白色晶体两大袋、一中袋,同时在姜贵勇家中搜出白色晶体两小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大袋净重70.6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4%;白色晶体一中袋净重3.3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0%;白色晶体两小袋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7%。综上,姜贵勇贩卖、运输冰毒76.86克,罗杜贩卖、运输冰毒73.99克。2015年1月15日,罗杜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贺某、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冰毒、音箱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上诉人姜贵勇、被告人罗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贵勇贩卖、运输冰毒76.86克,被告人罗杜贩卖、运输冰毒73.99克,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姜贵勇被当场抓获,冰毒未流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可从轻处罚。罗杜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贵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罗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黄色音箱一组、黑色音箱一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姜贵勇以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76.86克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姜贵勇先后三次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同月下旬,姜贵勇电话联系广东省广州市被告人罗杜购买甲基苯丙胺80克,并在当月22日汇给罗杜毒资人民币4000元。罗杜将毒品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姜贵勇。同月28日,姜贵勇在家中接收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其从罗杜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73.99克,并在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0.87克。综上,姜贵勇贩卖甲基苯丙胺76.86克,罗杜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3.99克。2015年1月15日,罗杜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姜贵勇是我舅舅,住在富锦市某小区小区,手机号码为13339******。2014年12月份,具体日期记不准了,秃子(贺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给姜贵勇打电话说有个哥们要溜冰,问他那有没有?姜贵勇说看看。我问多少钱?他说一小包500元。我告诉秃子一小包500元,问他整到了怎么办?秃子说你开出租车给我送来,我付车费。过了两天,秃子打电话问我整到没有?我问姜贵勇整到没有?姜贵勇让我去取。我到姜贵勇家取了一小包冰毒,给了他500元。我开车到建三江北边加油站把这包冰毒给了秃子,秃子连车费给我800元。事后,秃子让我再给他买两小包冰毒。我给姜贵勇打电话让他给我整两小包冰毒。姜贵勇让我到他家去取冰毒。我去取了两小包冰毒,给了姜贵勇1000元。我开车到建三江北边加油站把这两小包冰毒给了秃子,当时说好连车费1500元,秃子说过几天给我钱。2014年12月27日中午,秃子给我打电话要三小包冰毒。我给姜贵勇打电话,他给了我三小包冰毒,我给他1500元。次日,我开车把这三小包冰毒送到建三江帝某宾馆406房间,秃子说这次的2000元过两天给我,把上次欠我的1500元给了我。我卖给秃子三次冰毒共六小袋2克。秃子电话号码为18045******,我的电话号码为18249******。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具体日期想不起来了,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买到冰毒吗?周某某回话说他朋友有冰毒,一小袋500元,我让他送到建三江北面加油站。过了几天的晚上,周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加油站取冰毒,我给他500元钱,又给他300元车费,他给我一小袋毒品。没过多久,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再帮我弄两小袋冰毒,他说能联系到。当天晚上,周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加油站取冰毒,他给我两小袋,我欠他毒资1000元、运费500元。元旦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你再帮我联系冰毒。周某某回电话说三小袋冰毒加运费2000元。我说行。第二天上午,周某某问我在哪?我说在帝某宾馆4楼房间。在房间,我把上次的1500元给了周某某,他给我三小袋冰毒。我说这两天钱紧,过几天给你这次的钱。六小袋冰毒共2克。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贵勇是我远房的小叔。2014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姜贵勇说身份证丢了,要借我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我把身份证借给了姜贵勇。我没有办理过账号为62109826001********的邮政卡,也没有为姜贵勇在邮政银行办过汇款业务。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圆通快递公司快递员。2014年12月20几号11点左右,我接到一名男子(罗杜)电话,让我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路口取邮件。他给我一个电脑音箱包装的纸壳箱,告诉我把这个纸壳箱寄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具体地址记不清了,我帮他填写的快递单。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某经辨认后指认罗杜是邮寄包裹的寄件人。6.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制作的《抓捕录像》、《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富锦市某小区C区8号楼4单元402室抓获姜贵勇后,在其住处依法提取并扣押白色晶体两大袋、一中袋、两小袋;黄色音箱一组、黑色音箱一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等涉案物品。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两大袋净重70.6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64%;白色晶体一中袋净重3.3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0%;白色晶体两小袋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27%。8.公安机关提取的《邮政银行自助网点监控视频》、《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4年12月22日3时22分,姜贵勇用户名为姜某某6210982600123******邮政卡向户名为罗杜6210985882003******邮政卡汇款4000元。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姜贵勇、罗杜尿检呈阳性。10.公安机关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4日,姜贵勇因吸食毒品被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11.被告人罗杜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几号,姜哥打电话让我找冰毒,要50克。我答应了。晚上,姜哥打电话说下月10号左右家里有事,让我多弄些冰毒。我问要多少?姜哥说再加30克冰毒,当晚姜哥向我774邮政卡打了4000元。第二天,我在露天的赌场找人买了冰毒,那人帮我凑的冰毒,给我时说73克,我又把自己家里的冰毒凑了点,一共是80克冰毒,通过圆通快递寄给富锦市姜哥,地址是姜哥用尾号788手机给我发过来的,是黑龙江省富锦市某小区****楼****,收件人姓名李玲。我把邮单号码给姜哥发过去,把80克冰毒分装在三个袋里,其中两个是一样的大袋,另一个是小袋,是白色的袋子,冰毒我放在大音箱里了,另外两个小音箱里面没有冰毒。80克冰毒一共12000元,150元一克,姜哥给我汇了4000元,还欠我8000元。12.上诉人姜贵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亲属周某某打电话说家办事来了几个朋友要玩冰毒问我有没有,要一小袋。我告诉周某某过来取。周某某到我家取了一小袋冰毒,给我500元。过了几天,周某某打电话问还能整到冰毒吗,要两小袋。我让周某某到我家来取,周某某把钱交到我手里,有千元左右。12月27日中午,周某某打电话要三小袋冰毒,我给周某某三小袋冰毒,周某某给我1500元。案发前半个多月,罗杜给我打电话问要不要冰毒?我说要1000元的冰毒。他说现在要成包买。他提供给我一个账号,账号记不住了,我把地址告诉他。当天晚上我用借我侄女姜某某身份证办的银行卡给他汇了4000元,买25克冰毒。12月28日早上,邮寄员送货时,警察将我摁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贵勇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姜贵勇上诉所提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罪没有事实依据,经查,罗杜通过物流邮寄方式向姜贵勇交付毒品,该行为属于罗杜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不应认定姜贵勇对毒品交付前由罗杜实施的运输行为承担责任。姜贵勇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已有证据证明姜贵勇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依照相关规定,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姜贵勇所提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76.86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杜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姜贵勇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罗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黄色音箱一组、黑色音箱一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姜贵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三、上诉人姜贵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9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秋
代理
审判员 刘子良
代理
审判员 李林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