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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18号

王雨明、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雨明;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兴;岩太;颜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明,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响水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勐卡路44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50273-4。法定代表人杨发科,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宁,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娜兴,女,1967年7月10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岩太(系娜兴的丈夫),男,1965年2月10日生,佤族,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原审被告颜喜兵,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住云南省西盟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王雨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雨明、被上诉人西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娜兴、岩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颜喜兵经公告送达相关材料,公告期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娜兴系颜喜兵管理的砖厂工人,2012年9月,颜喜兵向娜兴借用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娜兴、岩太的名义申请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属于由西盟县总工会负责承办和审核、西盟县信用社负责审批和发放、政府贴息的贷免扶补贷款。根据贷款的办理程序和要求,颜喜兵为娜兴、岩太备齐贷款所需要的《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要的申报材料。

二、在办理本次贷款期间,西盟县信用社没有对娜兴、岩太是否种植橡胶、是否有营业场所等真实情况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三、2012年9月25日,西盟县信用社与娜兴、岩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1765号),借款用途为种植橡胶,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金额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从第七个月按计划偿还。

四、西盟县信用社与王雨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1748号),担保期限:二年。王雨明用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编号云J×××××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王雨明为本案娜兴、岩太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同时为另案娜美、娜林、王丽各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岩太(小)承担抵押担保贷款50000元。抵押物价值177200元,西盟县信用社实际发放抵押贷款金额370000元,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19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王雨明未经西盟县信用社的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

五、2012年9月25日,西盟县信用社向娜兴、岩太夫妻发放贷款80000元。颜喜兵以娜兴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娜兴在西盟县信用社营业柜台输入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里的贷款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了颜喜兵的账户上。娜兴、岩太与颜喜兵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西盟县信用社确认至起诉前,颜喜兵已经代替娜兴、岩太偿还债务10603.08元,剩余借款本金69396.92元,娜兴、岩太至今未偿还。

七、颜喜兵没有与西盟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颜喜兵仅仅是作为履行备用联系人,属于案外第三人,与西盟县信用社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颜喜兵不具备承担本案债务清偿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娜兴、岩太、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一、关于《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过庭审查明,娜兴、岩太知道颜喜兵借身份证、户口簿是要办理银行贷款,《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都是颜喜兵为取得贷款,以娜兴、岩太的名义办理,西盟县信用社也认可颜喜兵以娜兴、岩太名义提交的材料来源真实性,并且与娜兴、岩太签订借款合同,娜兴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上捺印,西盟县信用社发放贷款,与娜兴、岩太之间已经完成办理贷款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经过审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西盟县信用社与娜兴、岩太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此笔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娜兴、岩太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娜兴、岩太属于夫妻关系,虽然与西盟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岩太没有在场,但本案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岩太是否签名捺印,娜兴、岩太在婚姻存在期间发生的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娜兴、岩太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娜兴、岩太在借款合同上捺印,西盟县信用社向被告娜兴、岩太发放80000元的贷款,无论借款用途是否用于种植橡胶或者是颜喜兵向被告娜兴、岩太借款,西盟县信用社与被告娜兴、岩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因此,西盟县信用社主张被告娜兴、岩太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娜兴、岩太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颜喜兵主张债权。

四、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形式上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西盟县信用社明知担保物价值只有177200元,却要超过抵押价值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总计37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娜兴、岩太的借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1772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王雨明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部分无效,超出的192800元部分西盟县信用社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王雨明应当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四舍五入):80000元÷370000元=21.79%。按比例担保金额为177200元×21.79%=38619元。

五、关于颜喜兵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存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三角债”案件。一个是西盟县信用社与娜兴、岩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娜兴、岩太与颜喜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西盟县信用社没有与颜喜兵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故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颜喜兵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决定驳回西盟县信用社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娜兴、岩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396.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177200元=3861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534.90元,由原告承担30%,为460.47元,被告娜兴、岩太承担70%,为1074.4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颜喜兵王雨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雨明上诉称:1、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未对担保人、担保资产进行认证核实,未对上诉人的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以上诉人的云J×××××中型自卸货车进行重复抵押贷款,放贷价值远远超于担保人财产价值。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对上诉人的违法起诉。2、一审法院在受理本事件引发纠纷时,将本属于同一性质的一桩事件分列为五个案件受理,庭审时五案合并审理,由同一合议庭所为,该庭在审理《抵押合同》时,明知合同实质违反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在原判中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部分,强硬地视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行裁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必要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起诉”的行为。本案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并认定上诉人只在车辆价值1772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车辆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上诉人未对担保人资产进行认证核实及未对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生效。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不存在对抵押权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强硬的视为合法”。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但并不当然产生抵押权无效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只在抵押物价值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改变了担保法不允许重复抵押和超额抵押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对抵押物按照比例分别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娜兴、岩太、原审被告颜喜兵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雨明、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娜兴、岩太、原审被告颜喜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娜兴、岩太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用,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将80000元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娜兴、岩太的账户,从而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娜兴、岩太接受并使用了借款,因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娜兴、岩太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上诉人王雨明与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1748号),其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是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王雨明的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部门为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应为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本案中办理云J×××××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部门为西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王雨明与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要求上诉人王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颜喜兵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颜喜兵既没有与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原审被告颜喜兵与被上诉人西盟县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被告颜喜兵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雨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娜兴、岩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396.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云南省西盟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177200元=38619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90元,由被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60.47元,被上诉人娜兴、岩太承担107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90元,由被上诉人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韩瑞斌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留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