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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394号

洪桂领与朱文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桂领,朱文君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394号

申请执行人:洪桂领。

被执行人:朱文君。

原告洪桂领与被告朱文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洪桂领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文君返还申请执行人洪桂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朱文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并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首期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2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桂领与被执行人朱文君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3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