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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2民初145号

白卫兰、陈发祥等与曹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曹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22民初145号 原告白卫兰,女,生于1962年12月10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文盲,住墨江县。(系死者陈焕良妻子) 原告陈发祥,男,生于1992年2月24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墨江县。(系死者陈焕良长子) 原告陈发萍,女,生于1984年3月21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普洱市思茅区。(系死者陈焕良长女) 原告陈发琼,女,生于1985年9月21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系死者陈焕良二女儿) 原告陈发玲,女,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系死者陈焕良三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榆,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国强,男,生于1982年2月24日,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 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诉被告曹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榆,被告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50分许,陈焕良驾驶云无牌证三轮摩载货托车在新登线K8+500m处与被告曹国强驾驶的云08-×××××号拖拉机碰撞,造成陈焕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焕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国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230949.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承担30%,即120949.20元。)。 被告曹国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焕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已经在事发当天支付原告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户主陈发祥户口本一本、户主陈焕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死者陈焕良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原老户口本陈焕良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 3、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墨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日陈焕良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由新抚方向往团田方向行驶,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登线K8+5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驾驶的云0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陈焕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墨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当本案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云08-×××××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焕良系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曹国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死者陈焕良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6月4日时死者陈焕良是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陈焕良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经过庭审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户主为陈发祥的户口本中没有陈焕良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户主为陈焕良户口本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日8时50分许,陈焕良驾驶云无牌证三轮摩载货托车在新登线K8+500m处与被告曹国强驾驶的云08-×××××号拖拉机碰撞,造成陈焕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焕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国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云08-×××××号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曹国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方2万元现金。死者陈焕良系墨江县新抚镇白沙村鱼塘坡组**的居民。2015年2月2日,死者陈焕良的家庭成员为,妻子白卫兰,儿子陈发祥,女儿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死者陈焕良系墨江县新抚镇白沙村鱼塘坡组**的居民,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因陈焕良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云南省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12×6=27184元),共计176304元。被告曹国强系云08-×××××号拖拉机车主,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国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国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66304元,由被告曹国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260.80元。被告曹国强称本案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各项损失共计123260.8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103260.80元); 二、驳回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白卫兰、陈发祥、陈发萍、陈发琼、陈发玲负担425元,被告曹国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德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