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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311号

原告祝昭君诉被告段方强、陈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昭君,段方强,陈达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311号原告祝昭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方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1日。被告陈达林(被告段方强之妻),汉族,生于1986年8月11日。

原告祝昭君诉被告段方强、陈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昭君的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祝昭君经传票传唤、被告段方强、陈达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昭君诉称,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用原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段方强转汇款28.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按月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达林系被告段方强妻子,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方强未答辩。被告陈达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段方强向原告祝昭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祝昭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此款已转入工行622208310000376XXXX,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段方强。51292819720811XXXX。2014年7月31日。同日,原告祝昭君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段方强转汇款28.5万元,另1.5万元系原告从借款30万元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段方强与被告陈达林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四川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一份、二被告登记结婚资料及原告、被告段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方强虽向原告祝昭君借款出具30万元借条,但原告祝昭君实际向被告段方强汇款28.5万元,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告祝昭君要求被告段方强归还的借款本金只能按28.5万元计算。

原告祝昭君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段方强汇款28.5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可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方强之妻即被告陈达林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陈达林未举证证明存在以上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陈达林对被告段方强向原告祝昭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但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参考原告祝昭君诉称的理由和实际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方强、陈达林共归还原告祝昭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方强、陈达林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强

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

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