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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529号

张红港、焦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红港;焦艳梅;鲁小斋;王红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529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彦,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张红港,男,汉族,1972年0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焦艳梅,女,汉族,1978年03月0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鲁小斋,女,汉族,1973年08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王红成,男,汉族,1967年0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红成、张红港、焦艳梅、鲁小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守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成、张红港、焦艳梅、鲁小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红港、焦艳梅于2014年7月11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王红成、鲁小斋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四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华营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红港、焦艳梅于2014年7月11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王红成、鲁小斋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港、焦艳梅于2014年7月11日在西华营信用社借款9万元,于2015年7月11日到期2015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1万元。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6‰执行,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罚息:载明逾期利率上浮50%;由王红成、鲁小斋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用包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港、焦艳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被告张红港、焦艳梅,而被告张红港、焦艳梅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港、焦艳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红成、鲁小斋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要求王红成、鲁小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港、焦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王红成、鲁小斋对被告张红港、焦艳梅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守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