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小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小凤、吴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小凤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5日8时15分左右,吴福庆驾驶苏D×××××小型轿车驶入盛扬苑小区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与强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强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福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强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吴福庆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吴福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28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根据鉴定结论载明情况以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强小凤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吴福庆一审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吴福庆已为强小凤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15分左右,吴福庆驾驶苏D×××××小型轿车驶入盛扬苑小区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与强小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强小凤受伤,两车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福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强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吴福庆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强小凤于当日在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强小凤的损伤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为宜。现强小凤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822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吴福庆、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8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强小凤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同答辩意见,但不能区分费用中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对强小凤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73元计算7天;认可误工费按照每天73元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吴福庆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吴福庆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20.30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强小凤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福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小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强小凤、吴福庆未就该认定书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吴福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吴福庆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吴福庆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福庆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强小凤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吴福庆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强小凤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2142.30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因强小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余鉴定费用强小凤自负),合计人民币28252.3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强小凤人民币26038.07元,吴福庆应赔偿强小凤人民币2214.23元,已经垫付人民币1320.3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89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强小凤赔偿款人民币26038.07元。
二、吴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强小凤赔偿款人民币893.93元。
三、驳回强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已由强小凤预交),由强小凤负担21元,吴福庆负担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47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认定医疗费有误,强小凤拔除左上颌第七颗牙齿和右上颌第五、六颗牙齿的费用及换牙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7500元。鉴定费、评估费依法不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2015)溧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小凤、吴福庆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强小凤发生事故后于当日在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又多次至溧阳市中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审按照强小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其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750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是强小凤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力
代理
审判员 钱锦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