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民辖终241号

温州市快乐儿童乐园与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快乐儿童乐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快乐儿童乐园(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温州市江心西园。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显明。

上诉人山东华冶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滕州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瓯翔

审判员  陈莉萍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