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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29号

邬建设诉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邬建设,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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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29号

原告:邬建设,男��汉族。

被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树林。

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邬建设诉被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建设、被告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汶川大地震,南昌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江西省援建灾区板房业务公司经理请了弟弟胡XX侄子胡继华组建一支援建队,聘请人多,材料难买,开支巨大,胡树林三人都打电话说遇到了很大困难,家里人要去帮忙赚钱一样分,所以就是口头协议,我去了,找了当地一关系,业务才开展。他们三人在工地施工与指挥部结账,我在成都搞材料加班板房要��到工地,到工地结尾,欠供货商90多万,我凑足还了一部分,还欠547565.5元,供货商追着我要钱,胡树林就是躲着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汶川大地震援建工程工薪款50万,欠供货商材料款547565.5元,补偿多年讨要债务车旅费5万及法律允许民间借贷最高利息。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钱,没有请被答辩人做事。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万元工薪款,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该工薪款实为分红款,即双方与案外人胡继华、胡XX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四川汶川彩钢工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欠供货商的材料款547565.5元,原告仅提供2014年9月9日案外人吴江市南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但案外人吴江市南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建设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8元,由原告邬建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余 美 秀

人民陪审员 熊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