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周国强,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烈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倪栋,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逸怡,公司员工。第三人孙烈文,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上海人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睿公司”)、第三人孙烈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文暨代表本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栋和封逸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月28日再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文暨代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代理人俞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烈文暨代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周国强与孙烈文成立人睿公司,双方持股比例为各50%。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与对立,股东大会无法召开,周国强无法行使监事职权,公司运转失灵。2014年5月26日,孙烈文未经周国强同意,签署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对人睿公司进行增资。2015年7月25日至8月3日期间,孙烈文带走公司的证照、公章等物件,停缴员工社保,解聘全部员工,终止办公室的租赁合同。周国强认为,人睿公司人合关系已完全破裂,资合要素也无存续基础,通过自力救济打破公司僵局已无可能,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人睿公司。周国强提供以下证据:1、人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证明人睿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周国强和孙烈文各50%股权,该章程由周国强本人签字;2、工商登记材料:2014年股东会决议及增资的公司章程,证明这两份资料上并非周国强本人签字,系孙烈文私自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3、退工单,证明公司解雇了全部员工,终止了包括周国强、孙烈文在内的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4、客户借记回单,证明人睿公司将20万资金转入孙烈文个人账户;5、证人范颖峰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15年7月入人睿公司工作,于同年9月被辞退;期间,孙烈文指示证人在周国强办公桌内找一个文件袋(里面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纸质文件)并锁于文件柜,两把钥匙一把放孙烈文桌上,一把等周国强旅游回来交给周国强。等周国强回来,证人将钥匙交给周国强,周国强称文件柜里的文件不见了;之后,周国强说要解散公司。
被告人睿公司和第三人孙烈文共同辩称:人睿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人睿公司始终在正常运营并营利之中,2012年至2014年每年年底进行分红。人睿公司虽然没有开过书面的股东大会,但由于周国强和孙烈文是邻居、朋友,往往通过通电话、居家见面等口头方式沟通公司事务。人睿公司成立后,在2015年年初之前一直由孙烈文主要经营公司,周国强辅助经营,由周国强妻子担任财务方面的工作,持有公司的证照、公章、发票、记账凭证以及银行账户方面的资料,仅于2015年6月聘用范颖峰一个工作人员。一般公司需要上述资料,就到周国强妻子处拿资料和盖章。2015年之后,周国强回公司一起经营,为此人睿公司租赁了新的办公室,周国强也将公司的上述资料拿到办公室。2015年7月,孙烈文怀疑周国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的执照、公章以及合同放于自己家中,周国强于2015年8月初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周国强提出分家,即转让股权。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办公室退租,停止缴纳所有员工的社保。此后,双方再没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即收到本案的传票。从上述公司经营来看,周国强行使监事之责没有障碍。另外,在2015年8月,孙烈文刚接手公司账户时,为检查人睿公司账户是否运作正常,曾从人睿公司账上转给孙烈文20万元,但几天后又转回人睿公司,没有损害公司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周国强解散人睿公司的请求。被告人睿公司和第三人孙烈文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孙烈文与周国强妻子之间的QQ截图,证明解聘范颖峰、终止租房合同等,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双向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孙烈文之所以取回人睿公司证章,是因为这份协议书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3、人睿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公司2013年至2015年都是盈利的,且2013年、2014年都有分红。
经审理查明:周国强、孙烈文两家系住同一小区的邻居。2012年10月15日,周国强、孙烈文共同成立人睿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周国强、孙烈文各出资5万元,持股权50%,并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孙烈文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周国强为公司监事,公司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草案;(六)依法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监事可以对执行董事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等;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2014年5月,人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同时,新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约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由执行董事决定。为此,工商部门颁发人睿公司新的营业执照。人睿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之前,办公地点在孙烈文家中,主要由孙烈文做业务,周国强(在他处工作)辅佐公司之经营,周国强的妻子俞群杰兼任财务,保管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章、合同、账册以及银行账户资料等。2015年,周国强回人睿公司工作,为此,人睿公司在外租借办公室。2015年7月左右,周国强将公章、证照、财务章、合同以及银行账户资料等存放于办公室。在经营中,周国强、孙烈文出现小矛盾。2015年7月底,周国强外出旅游,孙烈文发现周国强擅自签订《双向合作协议书》1份,可能损害公司利益,遂将周国强存放于办公室的公章、证照、财务章、合同以及银行账户资料取回。2015年8月5日,周国强旅游回来发现资料没了,与孙烈文发生争议,提出分家。当天双方口头和QQ聊天方式约定,先办公室退租,停止支付工资,共同考虑公司是分还是继续合作,若有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规则等。于是,人睿公司通知业主终止租约,辞退了员工,办理了终止缴纳社保手续。自2013年至2015年间,人睿公司持续盈利。庭审中,对于原告陈述称2015年8月20日人睿公司转款20万元到孙烈文个人账上,孙烈文辩称该款已转回人睿公司,对此,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2014年股东会决议及增资的公司章程、退工单、客户借记回单、证人范颖峰证言,被告人睿公司和第三人孙烈文提供的孙烈文与周国强妻子之间的QQ截图、《双向合作协议书》1份、人睿公司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周国强持有人睿公司股权50%,具备法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权。对于目前人睿公司的情况是否达到法定解散公司的程度,对此,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别。首先,在本案中,人睿公司是一家规模很小的,仅有两名股东组成的公司,虽然自成立至今未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但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也没有证据显示若任何股东提出召开股东会时存在不能召开的事实,从双方的QQ记录来看,股东之间沟通渠道畅通,因此,人睿公司尚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次,尽管两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可能存在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情形。但本案尚不存在任何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对某事项进行表决,因不能做出决议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孙烈文经营业务,由周国强之妻子保管公司公章、证照,处理财务之事,周国强作为监事,可以很方便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认为,人睿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处于有序管理之中,且经营始终有盈余。即使在2015年8月5日周国强发现相关公司资料被孙烈文取回之事件,可谓人睿公司自成立以来最大的矛盾,双方也可求同存异,达成先暂停经营,再考虑进一步解决矛盾的方案。由此可见,人睿公司也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也未达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另外,自2015年7、8月人睿公司两股东发生最大矛盾之后,原告即于同年9月28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从时间上显得过于仓促。对于人睿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原告也无提供事实依据,也没有作合理说明。综上,
本院认为,人睿公司尚未达到法定解散的条件,人睿公司两股东周国强、孙烈文在矛盾发生之后,应当彼此冷静对待,慎重考虑人睿公司的发展,多角度、多方式地寻求解决途径,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请求解散人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原告周国强解散上海人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合计人民币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