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刘宝军,男,汉族,现住庆云县。被告吕连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宝军诉被告吕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吕连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其受原告刘宝军聘用期间,负责管理事务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其住所地为无棣县及涉案几笔资金支取业务关系发生在无棣县,其履行地即无棣县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吕连华分六次从原告刘宝军处借(支)款965000元。其中一次被告吕连华为原告刘宝军书写借810000元字据一张;其他字据为格式化欠条或支款单均由被告吕连华的签字。根据原告起诉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种案由类型,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原告的住所地,即山东省庆云县。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庆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被告吕连华称,其受原告刘宝军聘用期间,负责管理事务发生的资金往来而形成的字据。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吕连华请求应移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连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志刚
审判员 张秀桐
审判员 柳 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