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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84民初966号

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与杨谦、肖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杨谦,肖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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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84民初966号原告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崇州市崇阳街道棋盘村5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季友明,男,196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谦,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肖娟,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友明租赁部)诉被告杨谦、肖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明租赁部经营业主季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谦、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明租赁部诉称,2014年3月前,被告租赁原告一批架管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收费标准及被告指定的经办人为晏绍林等内容。但在被告租赁期间一直未按时支付租赁。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指定经办人晏绍林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9195.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赁费61795.6元及违约金39847元,共计10164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谦、肖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晏绍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795.6元及违约金39847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8日前往杨谦、肖娟的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石梗村17组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肖娟本人收到了上述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通过对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杨谦、肖娟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杨谦、肖娟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谦、肖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杨谦向原告的经营业主季友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季友明租赁费:12600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备注以前所有票据单据作废。欠款人:杨谦”。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谦���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管材管件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提供的结算项目及金额经核对后无异议,按核对后的金额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原告)。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为止。如乙方(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指定经办人代表乙方(被告)提货、还货、结算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乙方现确认经办人:晏绍林电话:1332096****。”以及器材丢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2015年7月4日,被告指定的经办人晏绍林签字确认杨谦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器材丢失的赔偿费共计49195.64元。而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业主的身份证明、欠条、《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崇阳友明租赁周转材料租赁结算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谦向原告经营业主季友明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友明租赁部与被告杨谦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友明租赁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管材管件的义务,且被告指定的经办人晏绍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17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第��条对逾期给付租金及器材赔偿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9195.64元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如乙方(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之规定,被告已超过60天未交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具备,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谦和被告肖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谦所欠的租金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笔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杨谦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杨谦、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崇州市崇阳友明租赁经营部租赁费61795.6元及违约金(以租赁费49195.64元基数从2015年8月6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杨谦、肖娟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杨谦、肖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