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09号
原告:王光礼,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被告:徐伦富,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王光礼诉被告徐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洪代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伦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礼诉称:2000年至2011年,被告徐伦富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75000元,其中100000元不计算利息,其余175000元按月息2.4%计付利息;2011年至2013年,被告因诉讼所需,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65700元。现被告关闭手机,不知所踪以躲避债权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340700元;
二、从2011年12月20日起,以2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起诉催收之日止;
三、承担追收借款的差旅费;
四、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徐伦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275000元,其中100000元不计算利息,其余175000元按月2.4%计付利息。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65700元,但未约定计付利息。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偿还时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伦富向原告王光礼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本金340700元,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仅就其中175000元约定按月2.4%计付利息,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请求调减至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的计算仅应以此本金为基数(即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3日止,计算为16250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礼借款本金340700元并支付利息16250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8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87元由被告徐伦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洪代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