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9号原告吴波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业庆原告吴波与被告施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业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据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逾期未还,自愿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也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施业庆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施业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施业庆在星子县做房地产建筑施工,向原告吴波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4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借据,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2014年上半年,被告陆续还款累计2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及违约金。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转账明细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波与被告施业庆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为凭,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的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施业庆向原告吴波实际借款应认定为47万元,后归还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认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施业庆负担5350元,原告吴波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勇辉
代理
审判员 秦慧娟��民陪审员周木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图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