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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2号

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观府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肖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南,内蒙古广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法定代表人狄兰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桥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德盛公司与金桥大酒店签订《内蒙古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德盛公司承包金桥大酒店经营的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含板换系统、配套电源、钢构设备基础),新风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总价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定金10万元,空调末端设备到货付20万元(分两次支付,主机到货付10万元,工程完工调试正常且验收合格再付10万元),余款48万元从2010年10月起在三年内以每月付款1.3万元,共计36个月全部付清。施工工期45天,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工程工期每拖后一天,罚款合同总价的1‰工程款,如因发包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承包人应在进场施工前5天提交适合于整个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序的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工程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毕,完工资料齐备之后,以及符合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何完工条件可申请完工验收。符合上述条件,承包人应及时办理验收报告,并通知发包人。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造价10%赔偿另一方。庭审过程中德盛公司自认金桥大酒店共计支付过101.80万元。德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金桥大酒店支付拖欠德盛公司的工程款22.20万元及违约金11.80万元,总计3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2日,德盛公司与金桥大酒店签订《内蒙古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附件《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总价一览表》,从时间看系2010年5月1日,由德盛公司所制,其不能证明德盛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工程合同。此外,德盛公司所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德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而德盛公司所提供的金桥大酒店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并未显示金桥大酒店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所支付,故此两者亦无法证明德盛公司已按工程合同全面履行其施工义务。再者,德盛公司亦未能提供金桥大酒店对工程验收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发送给金桥大酒店的证明。故对德盛公司已完全履行工程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德盛公司主张工程款22.20万元及违约金1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盛公司要求金桥大酒店支付其工程款22.20万元及违约金1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德盛公司负担。德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德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德盛公司已完全履行工程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空调末端设备到货付20万元,余款48万元从2010年10月起在三年内以每月付款1.30万元,共36个月全部付清。就合同履行情况看,德盛公司提供的已付款项证据虽未显示金桥大酒店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但从已付款总额上看已接近合同总价款的90%,从付款时间上看,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是2013年1月,从付款情况,现有证据能够印证金桥大酒店对德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是认可的。尚有余款未付证明金桥大酒店的违约。合同约定工期是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6日共计45天,金桥大酒店经营的金桥大酒店于2010年底开业,双方虽未进行工程验收,但德盛公司已于2010年10月移交金桥大酒店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德盛公司认为其与金桥大酒店所签订的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德盛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桥大酒店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德盛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德盛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金桥大酒店支付德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20万元及违约金11.8万元,总计34万元。金桥大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德盛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工程移交单》,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德盛公司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并向金桥大酒店进行移交,该移交单有金桥大酒店当时的股东李建东的签字。证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中查询的《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公示信息,拟证明金桥大酒店是合法经营主体,李建东是金桥大酒店的股东。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德盛公司施工的金桥大酒店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交付金桥大酒店使用,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工程移交单建设方由李建东签字,施工方盖有德盛公司公章。李建东为金桥大酒店的股东之一。二审中,德盛公司称金桥大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6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桥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德盛公司工程款22.20万元及违约金11.80万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蒙古金桥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德盛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金桥大酒店使用,有《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信用公示系统》中查询的金桥大酒店公示信息及金桥大酒店股东李建东签字确认的《工程移交单》在案佐证。故金桥大酒店未按《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给付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德盛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认可金桥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101.80万元,在二审中又称金桥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96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在二审中改变一审中对于金桥大酒店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陈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金桥大酒店已向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0万元。本案中,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据此,金桥大酒店尚欠德盛公司工程款16.20万元(118万元-101.80万元)。根据《安装合同》第11.1条约定,工程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2013年9月,德盛公司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金桥大酒店应当向德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0万元。根据《安装合同》第31.1条约定“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造价10%赔偿另一方”之约定,可以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1.80万元(118万元×10%),金桥大酒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德盛公司违约金11.80万元。综上,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万元及违约金11.8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96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德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94.12元,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5.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丽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