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06号原告周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琪,女,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伦,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钟玉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沈向东,男,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周顺、周琪诉被告杨德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德伦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德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原告周琪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杨德伦,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聪、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周琪共同诉称:2015年11月9日19时5分左右,被告杨德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东街方向往琵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102KM处(小地名:滴水崖),将车行方向右边行走的行人刘国琴撞倒,杨德伦驾车逃逸,造成刘国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德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永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德伦赔偿二原告因刘国琴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2908.5元。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德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异议,由于被告杨德伦逃逸,导致刘国琴的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性质均查不清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9时5分左右,被告杨德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东街方向往琵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102KM处(小地名:滴水崖),将车行方向右边行走的行人刘国琴撞倒,被告杨德伦驾车逃逸,造成刘国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伦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国琴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8日,富顺县东湖镇意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意志村五组村民周顺同志,其外公外婆均已过世20余年,父亲周文富也于2011年因脑癌去世,目前家中只有周顺及其妹周琪,兄妹俩人”。2016年4月8日,富顺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经查,兹有富顺县东湖镇意志村5组40号村民周顺与周琪属兄妹关系;其父亲周文富于2011年死亡;其外婆何菊芬于2002年死亡”。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杨德伦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德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德伦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将刘国琴撞倒,驾车逃逸造成刘国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杨德伦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对刘国琴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杨德伦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德伦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解称:因被告杨德伦逃逸,导致刘国琴的死亡原因以及损害程度、性质均查不清楚,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对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已经作了认定,虽被告杨德伦具有逃逸和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以及积极协助保险公司事故勘查和调查的行为,但被告杨德伦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被告永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补偿费8803元/年×20年=1760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元;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共计1125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0533.5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被告杨德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05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顺、周琪110000元;
二、限被告杨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周顺、周琪130533.5元;
三、驳回原告周顺、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为1236元,由被告杨德伦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