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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474号

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吴阿雪、邱清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吴阿雪,邱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474号

原告: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富润路口华东石油大厦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林,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阿雪。

被告:邱清波。

原告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吴阿雪、邱清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阿雪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吴阿雪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务是指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吴阿雪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资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3月3日,被告吴阿雪、邱清波共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申请借款2700000元,由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吴阿雪、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7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十八条约定,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如无特别约定,共同借款人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代偿借款本息2739419.99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阿雪、邱清波立即归还代偿款2739419.99元,并支付损害赔偿金(以273941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担保费32400元。被告吴阿雪、邱清波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吴阿雪、邱清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吴阿雪、邱清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被告吴阿雪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阿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739419.99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吴阿雪追偿代偿款项,并依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向其主张担保费及损害赔偿金。上述债务发生在吴阿雪、邱清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清波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阿雪、邱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德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39419.99元、担保费32400元及损害赔偿金(以273941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