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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77号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丁,农民。200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德民

审 判 员  刘 舸

代理

审判员  鲁 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