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304号原告王小芬。原告冯友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阳娇。被告唐先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五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芬、冯友平为与被告周阳娇、唐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芬、冯友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周阳娇、唐先亮、被告人寿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8时53分许,被告周阳娇驾驶其夫唐先亮所有的湘D5N5**号小型轿车沿蒸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蒸阳大道与城东市场路口处,二原告从其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路,因周阳娇驾车时未注意避让,导致肇事车辆左侧倒视镜和挡风玻璃左侧与二原告身体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阳娇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小芬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唐先亮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小芬各项损失141487.29元,原告冯友平各项损失15689.29。原告王小芬在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2、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3、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480元。原告王小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145419.79元。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小芬、冯友平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王小芬、冯友平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赔偿项目的依据;证据5、原告王小芬、冯友平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因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交清,原告无法在衡阳县人民医院开具正式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医药费;证据6、衡阳市蒸湘区大元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共有5个兄弟姐妹;证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证据8、原告王小芬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王小芬目前在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被告周阳娇、唐先亮答辩称:1、被告已经垫付了16800元;2、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3、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4、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阳娇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周阳娇、唐先亮垫付了原告王小芬的法医鉴定费8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周阳娇的行驶证、驾驶证和相关投保资料;2、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冯友平是农业家庭户口,王小芬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二原告没有在人行道上通过马路,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证据中所载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保留一周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对证据5中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王小芬存在子宫肌瘤等非因交通事故的疾病,冯友平也存在高血压、脂肪病等非因交通事故的疾病,那么治疗非因交通事故疾病的医疗费用应首先剔除,然后按医保的标准进行医核,医疗费用的计算应提供医药发票的原件,请法院审查二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对医疗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章,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被抚养人黄永桂是否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若领取了社保则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请法院审查,仅凭营业执照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情况。被告周阳娇、唐先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对被告周阳娇、唐先亮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7、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能够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鉴定申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伤势,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之母黄永桂需要扶养及原告共有5个兄弟姐妹的事实,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从事兽药批发零售业务获得的行政许可,能够证明原告现从事兽药批发零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5日18时53分许,被告周阳娇驾驶其夫唐先亮所有的湘D5N5**号小型轿车沿蒸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蒸阳大道与城东市场路口处,二原告从其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路,因周阳娇驾车时未注意避让,导致肇事车辆左侧倒视镜和挡风玻璃左侧与二原告身体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阳娇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芬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冯友平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王小芬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3骨折,腰5双侧横突骨折,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1200元。原告冯友平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时间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800元。被告周阳娇已经赔偿原告王小芬13800元、赔偿原告冯友平3000元。被告唐先亮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并购买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小芬系非农业户口,现从事兽药批发零售经营。原告有五个兄弟姐妹,有母亲黄永桂(女,1935年7月28日生)需要扶养。原告冯友平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阳娇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在横过马路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二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小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33373.79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34773.79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人×78天计算为3900元;5、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0140元,
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1.01元/天×1人×78天=8658.78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6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48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小芬已经年满55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满55周岁,但其仍然在从事兽药批发零售经营活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导致原告存在实际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4526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5262元/年×78天÷365天=9672.43元;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再结合医嘱,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按1500元/月×3个月=4500元;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5×10%=1950.1元,
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小芬损失合计127531.1元。对原告冯友平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7179.29元+后期治疗费800元=7979.29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按50元/天×1人×15天计算为750元;3、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1.01元/天×1人×15天=1665.15元;4、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按2015年度农业标准计算为25212元/年÷12个月×1个月=2101元;5、鉴定费360元。以上原告冯友平损失合计12828.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小芬8318.16元,赔偿原告冯友平1681.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小芬83557.31元,赔偿原告冯友平3766.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芬27884.5元/赔偿原告冯友平5637.96元,由被告周阳娇赔偿原告王小芬鉴定费640元、赔偿原告冯友平鉴定费288元,被告已经赔偿的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小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53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875.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84.5元,由被告周阳娇赔偿640元(被告已经赔偿的13800元应予抵扣),该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冯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2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447.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637.96元,由被告周阳娇赔偿288元(被告已经赔偿的3000元应予抵扣),该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周阳娇负担1600元,由原告王小芬负担100元,由原告冯友平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