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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97号

唐晓岚与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晓岚,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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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岚,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税子鉴,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唐晓岚与被上诉人彭州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晓岚,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税子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唐晓岚、恒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将位于彭州市×××路××号“恒昌.贵筑”×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唐晓岚,房屋总价款为295763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恒昌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唐晓岚交付房屋,并在2013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若恒昌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导致唐晓岚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唐晓岚应取得房屋产权手续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手续之日止,恒昌公司按唐晓岚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唐晓岚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时,买受人应将办理房屋所有���证书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提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在双方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且买受人提交齐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之日起600日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0月19日,恒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唐晓岚。2014年11月20日,恒昌公司向唐晓岚出具承诺书,载明:“恒昌.贵筑小区”A地块1-8号楼已过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产证办理期限,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和11月20日上午部分业主来公司协商办证事宜,经相关部门领导承诺时限,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房屋初始登记,从2015年1月4日起陆续办理该地块业主的房产证。交清办证手续的前提下,在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领证时结算。恒昌公司作出承诺后,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商品房的初始登记。2015年1月27日,恒昌公司为唐晓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唐晓岚要��恒昌公司给付违约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恒昌公司支付违约金6832元及滞纳金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晓岚已将购房款295763元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唐晓岚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唐晓岚按合同约定向恒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恒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唐晓岚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昌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唐晓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在交房之日起600日内为唐晓岚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该约定,恒昌公司应在2014年6月21日前为唐晓岚办理房屋产权证。恒昌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为唐��岚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逾期办证迟延220天。恒昌公司因逾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唐晓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恒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昌公司辩称唐晓岚提交齐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恒昌公司为唐晓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自唐晓岚提交齐办证资料之日起600日的期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晓岚主张的违约金6832元,按合同的约定,根据恒昌公司违约的时间220天,唐晓岚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高于按约定计算的6506.79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昌公司经过协调在承诺的期限内及时为唐晓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唐晓岚未举出证据证明因迟延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的惩罚性,唐晓岚为解决恒昌公司迟延办证事宜的误工损失,恒昌公司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及唐晓岚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唐晓岚、恒昌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恒昌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酌定恒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253元。对唐晓岚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晓岚主张的滞纳金,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判决:

一、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晓岚违约金3253元;

二、驳回唐晓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唐晓岚先已垫付,恒昌公司在给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唐晓岚)。宣判后,唐晓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办理房产证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调整减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

一、恒昌公司向唐晓岚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832元、滞纳金1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昌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答辩,恒昌公��并不存在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行为。即使原审认定恒昌公司违约,在唐晓岚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原审亦应当驳回唐晓岚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而不应判决由恒昌公司赔偿巨额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是否可以对逾期协助办证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是否适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关于调整幅度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符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晓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

代理

审判员  赵韬

代理

审判员  王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