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47号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
被告:姜涛,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轿车,租期为一天,后又通过电话多次续租,至2015年6月8日被告称该承租车辆找不到了,无法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返还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不予配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车辆及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前的租车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250.2元(租车费用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5日);
二、被告给付承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473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涛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1**雪佛兰牌轿车,取车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还车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合同3.3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车辆亦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应每日按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费用,并且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该租赁车辆,交付时,车况完好。被告未在还车日期归还,后通过电话表示续租。2015年6月8日被告称无法返还该车辆。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购买该车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4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行车证》、《车辆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租车费用及违约金以及承租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车费用及违约金65250.2元、车辆损失94732元,共计15998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