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该社风险部员工。被告郭福忠,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天和小区。被告周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固阳县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林秀珍,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福满楼,系被告周文的配偶。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郭福忠、周文、林秀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佳春,被告郭福忠、林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4月7日,郭福忠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周文、林秀珍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周文、林秀珍自愿以周文的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郭福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周文、林秀珍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福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同时偿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周文、林秀珍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福忠、林秀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固阳信用联社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但是该笔贷款并非郭福忠本人所用,郭福忠与实际使用人王永刚(案外人)希望分批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郭福忠与固阳信用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周文、林秀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周文、林秀珍自愿以周文的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周文、林秀珍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9日,郭福忠、周文、林秀珍与固阳信用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展期利率执行5.125‰上浮125%,展期期间的结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另查明,郭福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未偿还过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查明,固阳信用联社九份子信用社系固阳信用联社下属分社(部)。以上事实有“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工资证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展期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郭福忠、周文、林秀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福忠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周文、林秀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郭福忠应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展期期间的利息。借款展期期间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郭福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周文、林秀珍作为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福忠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郭福忠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展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5.125‰上浮128%计算;被告郭福忠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
四、被告郭福忠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周文、林秀珍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福忠、周文、林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慧
代理
审判员 任梦云
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