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1814号
原告:夏雨,住伊宁市。
被告:马金云,住伊宁市。
被告:北京东方佰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被告:北京东方佰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夏雨诉被告马金云、被告北京东方佰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佰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夏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阿娜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