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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44号

刘凯文与朱忠兰、田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凯文,王茄鑫,朱忠兰,田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44号

原告:刘凯文,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茄鑫,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陶鑫,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忠兰,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田淋,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刘凯文与被告王茄鑫、朱忠兰、田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增富、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文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燕、被告王茄鑫的委托代理人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兰、田淋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忠兰、田淋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同日,被告王茄鑫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其加入该笔借款债务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律师服务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茄鑫辩称:1、被告王茄鑫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其是应原告要求为原告提供款项出借居间服务。2、本案借款人是朱忠兰,王茄鑫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不是真正借款人。3、被告王茄鑫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条》是被告王茄鑫在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考虑再三强行要求下被迫写的。4、被告王茄鑫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尚未对被告王茄鑫履行出借义务。王茄鑫出具的《借条》与《借款协议》以及朱忠兰出具的《借条》相互独立,即使王茄鑫出具的《借条》真实,该民间借贷也因原告未向王茄鑫履行出借义务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茄鑫的全部诉请。被告朱忠兰、田淋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忠兰、田淋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20日结婚。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王茄鑫的居间服务下,被告朱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90天,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人朱忠兰以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3幢1单元10楼5号房屋(202房地证2007字第02460号)提供抵押并办理公证;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朱忠兰账户转款180000元,并向被告王茄鑫现金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同日,被告王茄鑫应原告刘凯文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凯文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借款人:王茄鑫2013.10.23”,并由王茄鑫在签名及修改处捺印。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忠兰、田淋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签名公证,委托原告刘凯文以朱忠兰、田淋的名义办理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3幢1单元10楼5号房屋(202房地证2007字第02460号)的相关事宜。2015年9月23日,原告刘凯文因本案与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刘凯文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朱忠兰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王茄鑫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2张,被告朱忠兰和田淋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原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茄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定性问题,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被告王茄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融资居间服务,理应清楚明了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茄鑫辩称在提供居间服务中,因原告再三要求而自身解释无果才出具该《借条》,因未举证证据受到欺诈、胁迫,故

本院认为被告王茄鑫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借款协议》及被告王茄鑫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出借人的一致性,以及被告王茄鑫出具的《借条》形成于其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茄鑫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清楚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使其借款多一个还款保障,更充分维护出借人的利益,被告王茄鑫多番解释无果后仍然出具该《借条》,构成对被告朱忠兰借款的债务加入,《借款协议》与被告王茄鑫出具的《借条》不能独立分裂,被告王茄鑫在出具《借条》时债务加入即生效。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茄鑫加入债务后,被告朱忠兰不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被告王茄鑫与被告朱忠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茄鑫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居间服务,理应清楚《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因此,对本案律师服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逾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律师服务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方如果未按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刘凯文因本案与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6000元。故原告诉请支付律师服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淋的责任问题。被告朱忠兰、田淋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20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田淋与朱忠兰共同办理签名公证,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朱忠兰应本案借款所负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朱忠兰、田淋连带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忠兰、田淋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兰、田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凯文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服务费6000元。

二、被告王茄鑫对上述判决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朱忠兰、田淋、王茄鑫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2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转付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