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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刑初第46号

李泽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第4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2时许,李某某在元谋县老城乡那能村委会卷漕箐王某家地边为车辆通行问题与王某甲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左下颌部、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证、病情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证人简某某、李某甲、王某、王某乙、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王某甲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云美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及其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和跃英

代理

审判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赵学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凌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