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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复21号

刘兆财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兆财,欧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兆财。第三人欧娜。复议申请人刘兆财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原告刘兆财与被告刘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2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中民合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4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合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刘兆财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21日,刘兆福因病死亡。刘兆财向法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刘兆福的妻子欧娜为该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刘兆福与欧娜系夫妻关系,欧娜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刘兆福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刘兆福对刘兆财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欧娜夫妻共同债务,刘兆福病故,欧娜对未继承刘兆福遗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6月,执行法院作出(2009)中执审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欧娜为本案被执行人。欧娜提出异议,2013年4月,执行法院作出(2013)中执审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欧娜的请求,欧娜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5月,市法院作出(2013)大执复审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3)中执审字第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4年3月作出(2014)中执审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欧娜的请求。欧娜申请复议。2014年7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执复审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中执审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中执恢一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欧娜为被执行人。欧娜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还查明,刘兆福与欧娜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业已成年,在刘兆福病逝后,欧娜与其女继续占有使用刘兆福生前承租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兰园西街20号2-5-3号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自管房,房屋所有权单位是大连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53.82平方米,使用面积38.49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租权可在市场中流转并有财产价值,但异议人欧娜至今仍明确表示不要求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现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证承租方一栏填写为仍为刘兆福。无证据证实欧娜继承了刘兆福其他遗产及数额。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变更应当依法进行。被执行人刘兆福去世后留有的上述房屋承租权的财产价值,并未发生被继承的事实。目前,欧娜明确表示不要求更名亦无证据证实欧娜实际继承了刘兆福的其他财产及数额。故变更欧娜为该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执行法院作出(2015)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中执恢一字第162号执行裁定。刘兆财提出复议申请称,刘兆福所欠款是其与欧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共同债务。欧娜无证据证明刘兆福所借款是为个人债务。刘兆福去世,欧娜理应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并不是欧娜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其丈夫刘兆福的遗产而发生共同债务或者放弃遗产的继承而免除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2015)中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宜由执行程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作为实体案件审理的依据。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复议申请人刘兆财关于刘兆福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适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故其认为应变更欧娜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