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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875号

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875号原告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露,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法定代表人周恩静,经理。被告王树利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王树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洪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东、覃露,被告王树利及其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9月,原告受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耀皮公司”)委托,负责将其所有的17包6YBE-0152镀膜玻璃运输至重庆市万盛区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皮公司”),总货值为109183.62元,后原告联系被告王树利办理运输事宜。2015年9月16日凌晨4点,王树利指派其雇佣司机陈斌驾驶车牌为冀J×××××高栏车至天津耀皮公司装货,并与原告签订《公路运输承托双方成交协议书》,约定货物限载时间为4天。后重庆耀皮公司未收到货物,原告因此全额赔偿天津耀皮公司。被告王树利所有的冀J×××××高栏车挂靠在被告双龙公司名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

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183.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路运输承托双方成交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天津耀皮公司加工产品发货清单、装车照片3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装车情况、具体运输货物明细;证据三、举报材料。证明货物损失后被告拒绝退还剩余玻璃,原告向公安北辰分局报案;同时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向天津耀皮公司赔偿全部玻璃款;证据四、天津耀皮公司说明。证明托运货物的总价款为109183.62元;证据五、收货人重庆耀皮公司说明。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运输的货物;证据六、天津耀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玻璃货款109183.66元在11月份应付原告的运费中扣除;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物的税后单价为41元每平米。

被告王树利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为:

一、承运人承运两组货物共17包,一组9包已损毁,另一组8包未损毁,现存放于双龙公司处;二、货物毁损是因托运人的过错,托运人提供的包装承载物铁架因质量问题焊接处断裂,导致货物在正常运输途中出现损毁,被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四、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被告王树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6张。证明货物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双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利签订《公路运输承托双方成交协议书》,约定王树利为原告承运整板玻璃17包,卸货地点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重庆耀皮公司,合计重量39.95吨,返回发货回执清单支付运费19800元,其中承运方责任特约事项约定:

一、如承运人在途中超载等出现罚款、卸货、扣车,驾驶员应承担一切责任;二、承运人在装运上述货物时,必须当场验收包装和数量,如有缺损应当场向托运人指出,如在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或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人应照价赔偿;三、托运人在收货时如发现所托货物缺损或运达时间超出限载时间,应当场向承运人索赔,并立即电话通知本处,否则与本办事处无关;四、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应具备货物随车发票或证明,如因货物本身不符合国家有关法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协议被告王树利指派司机陈斌在承运方驾驶员处签字,并指明运输车辆牌照为冀J×××××。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耀皮公司系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树利指派司机陈斌驾驶车牌为冀J×××××高栏车至天津耀皮公司处装货,共装载6YBE-0152镀膜玻璃17包。2015年9月19日早晨,车辆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地区时,发生货损,17包玻璃中9包毁损,后被告王树利指派司机将货物拉回,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另查,庭审中,被告王树利认可其系牌照冀J×××××高栏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双龙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树利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利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未损货物,其自行扣留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货物损毁并非其过错的抗辩理由,按照双方协议中承运人责任特约事项第二条的约定,对于货物包装物或承载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装运过程中明确提出,且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认为托运人违反包装义务,可以拒绝运输,而装货清单记载“无破损”以及被告实际进行承运的行为,均表明其对货物包装或承载物在货物装运中并不持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天津耀皮公司的说明和其向重庆耀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该笔货物的税后单价为41元每平米,按照发货清单该批货物的总面积应为3660毫米×2140毫米×20片/包×17包,即2663.016平方米,总货值应为109183.62元。故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王树利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双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18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二被告连带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爽二○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