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26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村1组。负责人袁小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琪红,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章文兵。被告范钦圣。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何庄支行)与被告章文兵、范钦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兵、范钦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诉称:被告章文兵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由被告范钦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借款现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章文兵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息);被告范钦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文兵、范钦圣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经被告章文兵申请,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与被告章文兵、范钦圣签订皋商银(2014)第08251811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文兵向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是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范钦圣在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4年8月25日,被告章文兵立据从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章文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钦圣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与被告章文兵、范钦圣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章文兵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范钦圣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章文兵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钦圣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章文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章文兵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农商行何庄支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为5983.56元(50000元*364天*12%/365天);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635.62元(50000元*188天*12%/365天*150%),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本院无异。被告章文兵、范钦圣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内利息5983.56元,本息合计55983.56元。
二、被告章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庄支行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4635.62元。
三、被告范钦圣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钦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文兵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章文兵、范钦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姚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