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朋伟,男,生于1992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朋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4因为电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朋伟(李某某儿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朋伟二人对被害人李某4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4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朋伟于2015年12月18日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人常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书证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朋伟有自首情节,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