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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商初字第39号

原告青铜峡信用联社与被告铭华工贸、久丰资产、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文化北街。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狄飞,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联社职员,住宁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金属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哈国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综合楼*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哈国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起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

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华工贸公司)、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铜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狄飞、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丰资产公司、刘峰、铭华工贸公司、哈国玉、马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铜峡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合同对于付息还本、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久丰资产公司以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477号浩海城市春天一号楼101号、102号储藏室、1002号、1003号房屋(见抵押物清单)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为前述借款及为实现前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久丰资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承诺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马起军是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的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但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按期清偿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久丰资产公司涉及诉讼,久丰资产公司的资产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查封的资产中包括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对被告久丰资产公司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马起军对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05344.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其后利息依约支付);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抵字第1090200083《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九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签订900万元借款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4份、土地使用证2份、他项权利证4份,证明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马起军在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青铜峡农村信用联社借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放款记帐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付款申请2份、委托付款协议2份、购销合同2份、进帐单2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的交易对方宁夏汇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据七、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财产部分被法院查封保全,被告铭华工贸公司违反与原告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证据八、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宣布依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九、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截止2015年9月14日所欠原告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签订(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10901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1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7.5‰,直至借款到期日;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对于付息还本、违约救济等权利义务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签订了(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抵字第109020008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久丰资产公司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久丰资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原告设定抵押,该清单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为:久丰资产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477号浩海城市春天一号楼101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723**号)、102号储藏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723**号)、1002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722**号)、1003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40722**号)房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上述4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诺为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在原告处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签订了(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10902001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峰、哈国玉、久丰资产公司愿为(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10901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依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委托付款协议、购销合同,分别向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的交易对方宁夏汇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7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久丰资产公司涉及诉讼案件,其有关财产被法院查封保全。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息义务,经原告青铜峡信用社催要,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未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青铜峡信用社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久丰资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峰、久丰资产公司、哈国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铜峡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铭华工贸公司的交易对方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铭华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清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铭华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丰资产公司以其所有的4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均就借款向青铜峡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铭华工贸公司、久丰资产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青铜峡)联社(铝厂)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109010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05344.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477号浩海城市春天一号楼101号、102号储藏室、1002号、1003号房屋(详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7元,由被告宁夏铭华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久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峰、哈国玉、马起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丽娟

审判员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全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