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861号原告钱国强。被告陈伟军。被告陈利春。
原告钱国强诉被告陈伟军、陈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陈利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钱国强诉称:被告陈伟军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伟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伟军、陈利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利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伟军、陈利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陈伟军、陈利春于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伟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利春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陈伟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伟军、陈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国强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伟军、陈利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