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18号原告富菊仙。委托代理人赵熙,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李磊,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燕、韩狄锋,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富菊仙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53号《杭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分别向被告萧山分局、市公安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同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熙、被告萧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燕、韩狄锋、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君波、贾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萧山分局李磊局长作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分局针对原告富菊花提交的要求出具其子翁国飞溺亡一案的正式书面结论的申请,未出具书面意见。原告以萧山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杭公复[2015]第253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富菊仙诉称,2015年6月28日,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城大厦西南面河道内原告之子翁国飞因故溺亡,该案由萧山分局及下属北干街道���出所负责调查。后原告因此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出[2015]第253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5号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被告萧山分局不作为违法。原告向萧山分局申请得到书面结论。萧山分局以没有书面结论为由,拒绝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系典型不作为,侵犯了死者家属合理合法的知情权。
二、被告萧山分局程序违法。至市公安局正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萧山分局方才作出就翁国飞溺亡案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显然是在试图弥补程序上的漏洞,系程序违法。
三、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告向市公安局提交的复议证据材料已经明确证明翁国飞溺亡前后,有三名“巡防队员”出现,并由他们报案。复议决定书对此只字未提,并认定报案人为“群众”,与事实不符。同时对萧山分局明显程序错误视而不见。
四、复��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报案人为北干街道派出所巡防队员,而非群众。复议机关不应当适用浙公通字(2015)12号文件第八条“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等途径……”。诉讼请求:
一、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复[2015]第253号《复议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萧山分局就翁国飞溺亡一案不向原告即死者家属作出正式书面结论系违法不作为;
三、要求萧山分局就翁国飞溺亡一案向原告即死者家属作出正式书面结论;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萧山分局辩称,其所辖的北干派出所于2015年6月28日接报警后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9月9日,萧山分局收到原告富菊仙要求该局出具书面调查报告的书面申请后,安排新街派出所所长、警务督察大队副大队长以及死者翁国飞所在村村书记到原告家中,将翁国飞意外死亡的调查情况及相关情况口头告知给原告富菊仙等人。同年9月17日,富菊仙等人再次到萧山分局要求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被告萧山分局民警再次予以口头告知。2015年11月16日,萧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试行)》相关规定,对翁国飞死亡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萧山分局认为,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审理的范围。综上,萧山分局认为其在本案中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其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2015年6月28日,萧山分局所属北干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名城大厦旁的河内有人落水,需要救援。接到报警后,北干派出所指派警力赶到现��,并组织力量将落水的翁国飞打捞上岸。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翁已死亡。北干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萧山分局出具翁国飞死亡的书面调查报告,萧山分局均予以口头告知。9月9日,萧山分局收到原告要求出具翁国飞意外死亡事件书面调查报告的申请,至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萧山分局未书面回复原告。11月16日,萧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以没有犯罪事实对翁国飞死亡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萧山分局在本案中依法对翁国飞非正常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处理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对翁国飞溺水死亡并无异议,也未要求萧山分局对翁国飞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原告要求萧山分局出具翁国飞死亡的书面结论,缺乏依据,故原告提出萧山分局未就翁国飞的死亡一案向其出具书面结论系违法不作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市公安局以萧山分局没有向原告出具翁国飞死亡书面结论的法定职责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于2月2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月4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萧山分局针对原告富菊仙提交的要求出具其子翁国飞溺亡一案的正式书面结论的申请,未出具书面意见。
原告不服以被告萧山分局行政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杭公复[2015]第253号《复议决定书》。在复议期间,被告萧山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2时54分许,被告萧山分局所辖的北干街道接到报警称:在育才路名城大厦旁的河里有一人(原告之子翁国飞)落水,需要救援。当日北干派出所制作萧公(北干)受案字[2015]11712号《受案登记表》,以“其它属本辖区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受理。2015年11月16日,被告萧山分局作出萧公(刑)不立字[2015]1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2015年6月28日���出控告的翁国飞死亡事件,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11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被告萧山分局提交过一次书面的履职申请即要求被告萧山分局出具针对翁国飞溺亡一案的死亡书面结论,此前也多次口头向被告萧山分局提出申请,对此萧山分局予以认可,但称就翁国飞溺亡一案未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原告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即为处置翁国飞溺亡一案的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萧山分局未向原告出具翁国飞溺亡一案正式书面结论系违法不作为。根据到案的《受案登记表》及《不予立案通知书》可知,被告萧山分局于案发当日接到翁国飞落水的报警后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经调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萧山分局关于翁国飞溺亡一案的处置行为属刑事侦查活动,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未对原告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菊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