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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223号

史建伟与杨秀珍、刘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建伟;杨秀珍;刘金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23号原告史建伟,男,汉族,1985年9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金坤,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史建伟与被告杨秀珍、刘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伟、被告杨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秀珍、刘金坤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杨秀珍经亲戚介绍认识。2015年1月29日,杨秀珍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作了实际支付,由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2015年7月,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我借款200000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秀珍辩称:借款是符合的,总共借了400000元,但后来已经分三次总共还了240000元。被告刘金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坤与被告杨秀珍系夫妻关系。

原告史建伟与被告杨秀珍系经亲戚介绍认识,后被告杨秀珍、刘金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史建伟借款,原告史建伟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三次向被告杨秀珍、刘金坤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向原告史建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以滨河苑C区商住16号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分三次向原告史建伟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秀珍、刘金坤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三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杨秀珍、刘金坤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珍、刘金坤支付利息7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秀珍、刘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史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燕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庞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