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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32号

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刘枫秋,阜新市粮油贸易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阜新市粮油贸易商行,刘枫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粮油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刘枫秋。

委托代理人:时雅茹,系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枫秋。上诉人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粮油贸易商行(以下简称贸易商行)、刘枫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工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枫秋(本案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时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与刘枫秋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确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该点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论述明晰,不做赘述。其实质原贸易商行出售的土地和房屋款15万元是属国有资产还是集体资产有争议,该争议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阜新市粮油工贸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兴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