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336号

胡学生与杨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学生;杨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求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36号原告胡学生,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培强,男,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学生诉被告杨培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生的委托代理陈求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学生诉称,被告杨培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并致残。因此要求被告杨培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682.1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培强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S×××**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查明事故真实,且驾驶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针对本起事故已提起过一次诉讼,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原告6455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641.6元+误工费25054元+交通费86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55444.4元限额中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在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首先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等级。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2、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年限,以及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职能部门所作出的权威认定,本院应予以认可。?原告的户口早在2011年由河南省民政厅已划入城镇辖区,因此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核实认定:?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年×12%=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受诉法院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④鉴定费:4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8元以上合计106682.16元(不含鉴定费)。综上,本院结合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20分许,被告杨培强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胡学生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胡学生受伤,被告车辆受损。原告胡学生受伤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73219.4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杨培强承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胡学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被抚养人赵海珍系1959年3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学生被杨培强驾车撞伤后,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该起事故被告杨培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可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可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当事人分担(原告承担20%,被告杨培强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除去先已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555.60元外,还应在交强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544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学生55444.40元(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8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杨培强赔付40990.20元[(106682.16元-55444.40元)×80%],下余10247.5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0247.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杨培强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熊耀然

审判员 李祖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