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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161号

陈昌兴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信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陈昌兴,信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兴。

原审

被告: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庆丰路***号信源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蔡祥庆,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意思自治和自由磋商原则,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若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与合同当事人之约定并无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是嘉兴国际电气城信源大厦,工程所在地在嘉兴市××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