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正益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兴。
原审
被告:信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庆丰路***号信源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蔡祥庆,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意思自治和自由磋商原则,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若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与合同当事人之约定并无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是嘉兴国际电气城信源大厦,工程所在地在嘉兴市××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