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5月2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南路。委托代理人王安兴,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3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监护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系何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第三人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照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稳曹,系陕西某某化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兴,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稳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何某某以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身份找到原告,请求从原告处借贷现金74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支付74万元。原告将该笔现金借出后得知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早在2009年7月份已经被陕煤集团收购,企业法人资格不复存在,被告借款行为实际上用了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因各种原因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依法予以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借杨某某本金加息7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1日,经办人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从杨某某处借款是实,但是数额不清,借条上的74万元是本息的叠加,不断更换借条成了74万元的本息,实际只借了26万元;借款是何某某本人和杨某某之间的事情,借款人没有用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公司的印鉴,某某公司没有确认该债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陕煤化收购了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但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没有收购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且该笔借款是何某某自己用,与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借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借给被告26万元,但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自2007年开始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息30%,因被告何某某未及时偿还,并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七十四万元(本金加息),借期一年,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起,到期时间2012年9月1日止,借款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何某某,何某某签名上按有指印。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七十四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35万元,约定年息为30%。上列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理应偿还,因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包含有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确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借款数额中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何某某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35万元向原告偿还。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原告杨某某虽提出要求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偿借款,但借条上仅有“安康市某某饮业经办人何某某”签字落款,没有加盖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认定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原告以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已经被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为由,要求其共同清偿借款,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任公司否认已经收购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安康市某某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一万元,原告杨某某承担一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马福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