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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26号

李崇岩与秦晓双、罗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崇岩,秦晓双,罗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李崇岩,住兰西县。被告秦晓双,住兰西县。被告罗金成,住兰西县。

原告李崇岩与被告秦晓双、罗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双、罗金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崇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00元。在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00元。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及被告罗金成出据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尽快还款。现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树抵偿欠款18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共计220,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晓双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罗金成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事实、约定及履行情况。2、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三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6,000.00元,双方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借据复印件)。2015年11月6日,被告罗金成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6日还款,被告罗金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4,000.00元,双方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借款,以树抵偿2014年12月25日246,000.00元中的借款180,0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64,600.00元借据一张。证据二、证人曲某甲证实,原告与罗金成的借款过程证人都在场。2014年年末,罗金成、秦晓双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246,000.00元,当时被告二人给原告出据的时候证人在现场,原告将本金246,0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5年5月份,罗金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当时证人也在场,当时是罗金成自己出的据,并约定半年还款。2015年11月中旬,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4,000.00元,当时原告给二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这几次借款的时候证人均在场,被告出据的时候证人都某某。后来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被告找到原告,同意用2000多棵树抵给原告180,000.00元,双方最后结算这180,000.00元算偿还246,000.00元的那笔借款,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多元的据,当时出据的时候证人也在场。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证据三、证人胡某某证实,证人和原、被某某,被告和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2次证人均在场。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搞工程用,当时证人在原告家,二被告到原告家取走了20多万现金,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多元,当时也是在原告家取走的钱,借钱的时候二被告说几天就给,当时证人在原告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候证人在场。2015年的12月末,有一天证人和原告在一起,被告找原告说用2000多棵树抵180,000.00元,算偿还原告的第一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双方并对第一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6万多元的借据,当时出据的时候证人也在场。证人还某某,被告还在原告处借了1万多块钱,但是当时借这笔款时证人没某某在场。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被告秦晓双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罗金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某某。被告秦晓双、罗金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还款后结算的金额。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6,000.00元,双方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5年11月6日,被告罗金成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6日还款,被告罗金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4,000.00元,双方没某某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以上三笔借款共计金额402,000.00元。上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告诉讼后,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借款,以2000多棵树抵偿2014年12月25日246,000.00元中的借款181,4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64,600.00元借据一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6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证人曲某乙、胡某某证实借款的事实,结算的过程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6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晓双、罗金成偿还原告借款220,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原告负担2,721.00元,二被告负担4,609.00元,保全费2,5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宋 阳

代理

审判员  郝天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