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61号
原告:景海名。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宏军。
被告:王世琴。
原告景海名与被告拜宏军、王世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宏军、王世琴参加了第一次了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拜宏军合伙经营钢管、扣件租赁生意,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拜宏军欠原告355000元,原告欠被告拜宏军钢管48793米、扣件4808只,此款由被告拜宏军于2015年底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偿还被告拜宏军价值100000元的钢管,余款及剩余钢管于2016年年底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拜宏军未按协议履行,并表示不按协议履行,原告现就欠款全额向被告主张。被告拜宏军、王世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拜宏军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世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0元;2、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每月765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拜宏军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765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所陈述的355000元是货物抵押、等价交换的,其曾发过信息给见证人,原告不予理睬,是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与原告重新订立协议。
被告王世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情其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拜宏军曾合伙经营钢管租赁业务。2015年11月8日,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拜宏军欠原告人民币355000元,原告欠被告拜宏军钢管48973米,十字扣件4808只,按所调规格归还;被告拜宏军于2015年底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归还被告拜宏军100000元钢管,其余250000元于2016年底前偿还原告,原告归还被告拜宏军剩余钢管米数和扣件,钢管按7元/米、十字扣件按3元/只计算,钢管壁厚为±2.75;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每月支付对方违约金7650元(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拜宏军因协议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拜宏军、王世琴于19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协议签订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协议原件、婚姻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拜宏军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拜宏军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但被告拜宏军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按协议返还相关钢管、扣件。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月7650元(以2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确定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拜宏军的上述欠款发生其与被告王世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世琴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主要依靠被告拜宏军的经营收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拜宏军、王士琴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拜宏军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被告拜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拜宏军、王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宏军、王世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海名欠款355000元,并按每月5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原告景海名应返还被告拜宏军钢管48793米、十字扣件4808只(钢管按7元/米、十字扣件按3元/只计算,钢管壁厚为±2.75);
二、驳回原告景海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拜宏军、王世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