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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109号

杨清海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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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09号原告杨清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西路。法定代表人汪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姚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清海与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水利公司)、周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健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蔡华初,被告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龙,被告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海诉称,2013年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承建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晓起景区”工程,工程包括晓起景区商贸工程、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等,但实际承包人均是原告杨清海。原告承建这整个工程都是包工包料的,是实际施工人,即全部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施工,均由原告实际购买和施工,被告周正平丝毫未参与实际施工。甚至到税务局缴纳工程税款,均由原告刷卡缴纳,该事实两被告均认可。2013年底,整个“晓起景区”工程已全部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材料款1817311元,被告尚欠524343.84元。但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自己才是实际承包人,但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却依然将工程款、材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周正平,由于工程利润微薄,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但未得到婺源水利公司的合理解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民币524343.8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婺源县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八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税收完税证明四组八张,木材检疫证书四张,木材运输证四张,木材、木制品起运码单三张,晓起景区商贸棚施工图、晓起景区桥栏杆施工图、晓起荷花塘及附属工程施工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程是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的材料款也是由原告现行支付的,以及该工程的相关的税款也是由原告支付的,本案的工程总价为2341654.84元;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其中的签证单,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周正平,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说明是原告代开的,不能证明这个费用就是原告所支付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这些费用就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根据被告周正平的答辩所说,已经之前给过原告200多万元的费用了,同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上的材料是用于本案施工的工程。对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工程造价为230万;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单据和票据当中可以看出,所有票据的开票对象都不是原告杨清海,而是被告周正平,且整个工程的施工期间,均是由被告周正平实施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原告杨清海没有关系;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一份及物流信息一份,手机照片四张,微信信息一组(图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林知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杨清海,原告在得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周正平后,就委托律师及时向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就律师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目前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收到过律师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有法律关系,就算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收��函件,也没有与被告交流的必要。对于微信图片原告提供的形式是不合法的,其中的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杨清海就是实际施工人,微信的图片恰恰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对该组的质证意见,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且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林与原告之间的微信对话也没有一句话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杨清海,图片中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反映不出原告杨清海为实际施工人;4、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二份,2016年2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杨清海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原告杨清海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不知道是否存在原件,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拖欠的民工工资是由周正平所支付的,那实际施工人就应该是周正平;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能说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正平,之前民工向原告杨清海讨要工资,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正平,由周正平支付民工工资,之所以原告向被告周正平出具借条,是原告挪用支付民工的工资,就由原告杨清海打条,被告周正平先垫付民工的工资,日后方便结算。

被告婺源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他是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正平,不是原告。

二、原告诉请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上述两工程是被告婺源水利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给被告周正平的,实际施工人是周正平,工程款均由发包人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周正平直接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215530.2元(包括景观工程和公厕工程在内),业主方直接支付周正平工程款人民币2808322.16元,通过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支付给周正平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88763.92元,其中374997.94元被告婺源水利公司转给了周正平指定的户名周蕾蕾的账号,13785.98元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为周正平交纳了税收,另外业主扣留质保金人民币19651.32元。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不但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更没有扣��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故不存在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主体情况;原告和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2、关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晓起景区部分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来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周正平,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没有扣留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据原告所知本案涉案工程就有200���万元,对于票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工程款缴税数额与工程款不符;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晓起景区商贸区的工程造价为1805919.2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周正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周正平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诉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受被告周正平的委托代为管理本案诉称的工程项目;

二、被告周正平委托原告杨清海管理期间,被告周正平共向原告支付了2255780元是用做工程项目的各项费用,且被告周正平与原告至今未结算。被告周正平对该部分权益保留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正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施工合同》、《婺源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晓起商贸城货柜加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部分个人所得税等纳税证明2张,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1张,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的承包主体及施工主体是婺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风险承包人责任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周正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均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的工程均是政府发包的,故本案诉称的三个工程均应该由县财政局内部作出审计,对于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送审单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的���审造价为1822683.67元,审计定案金额为1805919.29元。原告代管的金额除代付款外尚有结余,该款应该结算后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周正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工作联系单五份,工程材料核价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周正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婺源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涉诉工程的相关单证,其内容显示与被告婺源水利公���承建的晓起景区工程有关,且被告周正平作为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晓起工程的负责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律师函是原告告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晓起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信函,同时EMS快递单和物流信息均显示已送达至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的手机微信信息图片,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微信内容对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未涉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正平对借条是认可的,且借条内容与举报投诉登记表显示的内容一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登记表和借条予以采信。而晓起商贸棚工程清单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一方签名,同时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其出处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对晓起景区工程的工程结算及支付说明,被告周正平亦予认定,原告虽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周正平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正平提供的证据1,三份合同系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与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采信;完税证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大部分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委托书系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向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司出具的,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对其予以认可,同时其内容与施工合同和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8月29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与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施工合同》和《婺源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指派周正平为被告婺源水利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等。2013年9月6日,被告周正平与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晓起分公司签订《晓起商贸城货柜加工合同》。2013年3月21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向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正平为晓起景区公厕、商贸区等工程负责人,代表单位工程施工及结算,同意工程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另查明,原告参与婺源晓起景区部分工程施工,并以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名义代缴部分税收。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为婺源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和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婺源水利公司在承建江西婺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晓起景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正平,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周正平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并且由原告负责施工和购买所有材料。被告周正平对原告主张的该内容予以否认,仅认可原告为被告周正平雇佣代为管理晓起景区工程的工作人员。但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书面协议予以佐证。而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从被告周正平处承包了婺源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和晓起景区桥栏杆、���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为婺源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和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婺源晓起景区商贸区工程和晓起景区桥栏杆、荷花塘游步道、荷花塘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婺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周正平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依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材料款52434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回原告杨清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九千零四十二元,减半交纳为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杨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健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