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648号原告杨某某,男,8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79岁,汉族。被告赵某某,女,7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18日在绵竹市遵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履行妻子义务。2015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从哈尔滨市阿城区地质队家属区4栋2单元302室离家出走,带走了现金和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多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回到了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文风村3组。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的时间不属实,被告和原告于1990年腊月相识,1991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原告年纪大了,脾气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病,被告也是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不属实。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外出,回到绵竹市遵道镇文风村3组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带走了现金和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多元,不属实,被告并未带走现金和存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绵竹市遵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0月2日晚上,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地质队家属区4栋2单元302室离家出走,回到了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文风村3组居住生活。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二本、本院依职权委托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中,由于原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15年10月2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半年有余,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等,因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存在过错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
审判员 肖洪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