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11执235号
申请人:王建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西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5668-3。
法定代表人:汪鑫,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庆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北部新城兴宜路**65845-X。
法定代表人:安永智,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魏
审 判 员 方超
代理
审判员 程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