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83号
原告:王旭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州城镇。
委托代理人:顾春雷,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理务关镇。
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进,职务经理。
被告:华玉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伏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力洋,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旭林为与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林的委托代理人顾春雷,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京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林诉称:其系鲁BF9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2015年11月23日,在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4公里900米处,被告李学伟驾驶鲁BY08**(鲁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乔洪岩驾驶的鲁BF93**号普通客车、阮龙飞驾驶的鲁B6G3**号、尚现军驾驶的鲁LBN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BF93**号普通客车受损,产生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并造成车内乘客受伤,原告已对部分乘客进行了垫付赔偿;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60938.44元(维修费234000元、停运损失费165200元、施救费8400元、垫付费用27338.44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共同辩称:鲁BY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6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对合理部分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BF93**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旭林;鲁BY08**(鲁B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华玉刚,被告李学伟系被告华玉刚雇佣的驾驶员,鲁BY08**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B6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又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阮龙飞驾驶鲁B6GS**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被刮擦失控发生一次事故,最后顺向停在应急车道内,驾驶员阮龙飞及乘车人孙守强、吕菲自行下车,乘车人吕华尚未下车,随后李学伟驾驶鲁BY08**(鲁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在G22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4公里900米时,由于雪天路滑,未确保安全,刹车时车辆失控侧滑,二次碰撞鲁B6GS**号小型轿车及阮龙飞,两次事故造成阮龙飞、孙守强、吕华受伤,鲁B6GS**号小型轿车受损,之后李学伟驾驶的鲁BY08**(鲁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乔洪岩驾驶的鲁BF93**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最后碰撞尚现军驾驶的鲁LBN3**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李学伟及乘车人华玉刚,乔洪岩及其车上乘客万桂莲、万守云、王衍秀、张振芬、杨明海、刘振兰、王兴烈、王凯、熊如峰受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伟承担与鲁B6GS**号小型轿车二次碰撞及其碰撞鲁BF93**号大型普通客车、鲁LBN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玉刚、阮龙飞、孙守强、吕华、乔洪岩、万桂莲、万守云、王衍秀、张振芬、杨明海、刘振兰、王兴烈、王凯、熊如峰、尚现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责任比例。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F93**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停运损失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评估鲁BF93**号青年牌JNP6100E的损失参考价值为¥234000.00元”,停运损失意见书记载“...鉴定人所提供的维修车辆所需时间的前提是所需零件齐全,无需临时外购或订货…”,鉴定评估意见为“鲁BF93**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日停运损失:1400元;停运天数45天。”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认为鉴定停运时间过长,只认可1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出具的鲁公高交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申请书,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车鉴字[2016]ZSfy—0120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商车鉴字[2016]ZSfy—01200006-1号停运损失意见书,本院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维修费234000元:根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车鉴字[2016]ZSfy—0120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维修费234000元。2、停运损失165200元:提交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7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交警因需要拍照、划分责任等工作,原告至2015年12月18日才缴纳施救费从交警处提车,该期间无法维修,原告在法院委托鉴定后的第二天就开始修车,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不应当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提交聊城市东昌府区文新汽修厂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3月19日修理完毕,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停运天数118天,根据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14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5200元(1400元/天×118天)。3、施救费84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8400元。4、交通费10000元:提交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车将伤员送至医院并将伤员送回老家以及到交警部分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0元。5、鉴定费16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0元。6、原告为鲁BF93**号车上伤员垫付费用27338.44元:1)乔洪岩(5822.55元):提交乔洪岩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原件1张、收条1份,证明乔洪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2天,原告垫付其医疗费3527.1元、误工费3527.1元(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2914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护理费160.12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住院2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回老家)。2)万桂莲(5362.58元):提交万桂莲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原件1张、收条1份,证明万桂莲住院4天,原告垫付其医疗费4302.1元、误工费320.24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住院4天)、护理费320.24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住院4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回老家)。3)万守云(461元):提交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垫付其医疗费461元。4)王衍秀(3027.23元):提交王衍秀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原件1张、收条1份,证明王衍秀住院4天,原告垫付其医疗费1966.75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方式均同万桂莲)。5)张振芬(3727.58元):提交张振芬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原件1张、收条1份,证明张振芬住院4天,原告垫付其医疗费2667.2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方式均同万桂莲)6)杨明海(5308.37元):提交杨明海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原件1张、收条1份,证明其住院4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垫付其医疗费2166.33元、误工费2401.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方式均同万桂莲)7)王凯(437.07元):提交王凯门诊病历3张、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垫付其医疗费437.07元。8)熊如峰(3191.96元):提交熊如峰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用药明细1张、收条1份,证明熊如峰住院4天,原告垫付其医疗费2131.48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方式均同万桂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中维修费的价格过高,要求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限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7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鲁BF93**号车与鲁LEC1**号车是否接触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施救费施救标准明细;原告交通费证据不足,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垫付8名伤者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乔洪岩、杨明海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金额无异议。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质证意见为:原告扩大停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因保险公司引起的扩大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原告停运15天;鉴定费经法院审查认定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投保单1份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停运的原因是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不成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当赔偿。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鲁BF93**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作为承运人已对本次事故的部分伤者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向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李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虽被告李学伟、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华玉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Y08**(鲁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因被告李学伟系实际车主被告华玉刚的雇工,故应由被告华玉刚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华玉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是多少天?(二)停运损失该由谁赔偿?(一)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是多少天?原告根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文新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完毕停运118天,但无法证实该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8天停运时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沂源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7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鲁BF93**号车与鲁LEC1**号车是否接触,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关联,原告以此主张该期间停运损失由本案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结论记载“...鉴定人所提供的维修车辆所需时间的前提是所需零件齐全,无需临时外购或订货…”,“鲁BF93**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日停运损失:1400元;停运天数45天。”可见该鉴定意见书仅考虑了理论维修时间,未考虑交警处理事故检测勘验车辆时间、零配件是否及时到位等客观必要的时间,无法真实反映合理停运时间;综上,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次事故处理情况、车辆损害严重程度和需更换零部件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时间以按60天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后,鲁BF93**号车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其应当及时维修,避免损失扩大,并以财产损坏照片、损失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作为理赔依据,但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人员检测后第二天才开始维修,可见其并未及时维修投入运营,如确实存在因此产生实际停运时间,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停运损失该由谁赔偿?因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运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均放置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故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经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且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免于赔付。故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应由被告华玉刚赔偿,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玉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34000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车鉴字[2016]ZSfy—0120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合理维修费应为23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5200元:根据以上分析,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应按60天计算,合理停运损失为84000元(140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结合鲁BF93**号的车型及损坏情况,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原告将伤员送至医院确有相关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情况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2张鉴定费发票,其中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1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华玉刚赔偿,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玉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受伤乘客垫付的费用27338.44元:被告对医疗费15527.55元(乔洪岩3527.1元、万桂莲4302.1元、万守云4**元、王衍秀1966.75元、张振芬2667.2元、杨明海2166.33元、王凯437.07元、熊如峰2131.48元)、护理费1761.32元(乔洪岩160.12元、万桂莲320.24元、王衍秀320.24元、张振芬320.24元、杨明海320.24元、熊如峰320.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为440元(乔洪岩40元、万桂莲80元、王衍秀80元、张振芬80元、杨明海80元、熊如峰80元);因乔洪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其合理误工时间以按15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788.08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2914元计算),杨明海诊断为“肋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合理,误工费共应为5470.84元(乔洪岩1788.08元、万桂莲320.24元、王衍秀320.24元、张振芬320.24元、杨明海2401.8元、熊如峰320.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伤员已支付其客运费用,送伤员回家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额外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支持,交通费以按住院人数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宜,为220元(乔洪岩20元、万桂莲40元、王衍秀40元、张振芬40元、杨明海40元、熊如峰40元);对于原告赔偿上述伤者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鲁BF93**号车内乘客以及阮龙飞、孙守强、吕华等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受伤者的自费用药部分,现刘振兰、王兴烈、阮龙飞、孙守强、吕华等人医疗费自费用药金额尚未确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先赔付原告,如日后确认其他伤者医疗费中自费用药超出10000元的限额,可将自费用药与本案中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置换。综上所述,原告王旭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垫付伤者的医疗费155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596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预先赔偿10000元,剩余596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垫付伤者的护理费1761.32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5470.84元,原告将伤员送往就医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9452.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停运损失费8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维修费234000元、施救费8400元、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费1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停运损失82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84000元应由被告华玉刚赔偿,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玉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学伟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52.16元(10000元+9452.16元+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2367.55元(5967.55元+234000元+8400元+14000元);被告华玉刚赔偿原告人民币84000元(82000元+2000元),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玉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林人民币2145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林人民币262367.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玉刚赔偿原告王旭林人民币8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岛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玉刚的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旭林对被告李学伟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32元,被告华玉刚负担14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玉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4832元、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