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周君,男,34岁。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明学,男,3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杨晓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君与被告徐明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被告徐明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君诉称:2015年7月8日2时许,糜艳松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君)沿滨海县东坎镇头层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徐明学驾驶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糜艳松当场死亡,原告周君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糜艳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明学、周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君医疗费25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88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972元,合计人民币210846.3元中的120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明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死者案件是否起诉不清楚,对伤者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求预留交强险份额,需要提供肇事特种车辆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若两证齐全以及在有效期内则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时许,糜艳松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君)沿滨海县东坎镇头层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徐明学驾驶的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糜艳松当场死亡,原告周君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原告周君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8日入院、2015年8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用25049.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糜艳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明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君因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0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君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自受伤至截止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本院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另查明:苏J×××××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沈放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原告周君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其正常在外打工,从事电焊工作,每天工资200元。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原告周君在外打工属实,因工资单未保存,故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糜艳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明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明学一方应承担30%责任,糜艳松一方应承担70%责任。原告周君乘坐糜艳松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没有向糜艳松一方主张权利,故责任不在本案中确定,原告周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死者糜艳松亲属应享有交强险份额,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预留7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周君居住在滨海县××镇××村,在外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周君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49.3元。原告主张25049.3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2504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主张37天×20元/天=740元,原告的主张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90天×9元/天=81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47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个月×(37173÷12)+1=2488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提供了打工的情况,但其误工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8个月1天,即8个月×(37173÷12)+1=24783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90天×80元=7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即90天×70元=63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148692元。原告主张37173元/年×4年=148692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1981年12月25日生,现年35周岁,赔偿20年,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600元。8、衣服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6974.3元,鉴定费1972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26599.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80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5000元),其余206974.3元-45000元=161974.3元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即161974.3元×30%=48592.2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5000元(交强险)+48592.29元(商业险)-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83592.29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徐明学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3592.29元(直接汇入被告周君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
二、驳回原告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鉴定费1972元,合计3074元,由原告周君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