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934号原告朱璇,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楼全幢。法定代表人GeneDanielLevoff。委托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璇与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12月11组织双方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箭、被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思、杨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璇诉称:2006年,原告在淘宝网商开设由一家“皇家机行”网店(ID号:最低最诚信),主要经营苹果品牌通信数码产品。经多年经营,原告网店已成为淘宝金牌卖家,信誉已有四皇冠,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和声誉,据统计日成交额稳居数码产品店铺前十几名。原告线下拥有与网店对应的实体店,并被南京市工商局授予过“南京市先进个体户”称号。2015年4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淘宝公司通知称,被告苹果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从原告网店所购买的一件苹果手机产品出具了《鉴定书》,鉴定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依据此鉴定书对原告店铺进行了处罚(扣12分、限制发布商品持续336小时、限制发送信息持续336小时、限制创建店铺持续336小时、搜索屏蔽店铺、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特种类目清退、删除商品、搜索屏蔽全部商品),原告店铺销量下降,原告店铺的声誉遭受严重损害,客户订单流失。销量无法恢复之前的状态。原告店铺销售的所有数码产品均为苹果公司生产的正品,涉案手机通过苹果官方系统查询为官方正品,不存在销售假冒商标的行为。被告苹果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官方旗舰店,其主要负责在大陆地区销售苹果手机,与原告存在网上竞争关系。其利用品牌优势和被告淘宝公司的规则,借助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打假”,捏造事实,将经苹果官方认证的正品手机认定为假冒产品。被告苹果公司的鉴定标准不一,以山寨机、翻新机、配件问题来搪塞原告出卖正品手机的真实性。被告苹果公司鉴定主观武断,未有客观标准,鉴定结果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和公信力。被告苹果公司将该鉴定书提供给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另外被告淘宝公司在购买和送检环节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淘宝的抽检规则。被告苹果公司和被告淘宝公司明显存在分工合作的行为:被告淘宝公司购买后交被告苹果公司“鉴定”,被告苹果公司出具“鉴定书”后交给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据此处罚原告。两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苹果公司撤销涉案鉴定书,被告淘宝公司撤销依据涉案鉴定书对原告网店的处罚;2、两被告在淘宝网或全国性行业媒体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网店声誉;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苹果公司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有权利和能力对涉案的产品进行鉴定。2、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被告苹果公司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原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包括手机、配件、包装在内的整体产品,得出侵权结论:IMEI码不同;配件(耳机、充电器、电器连接线等)、包装盒是假冒;手机本身没有经被告苹果公司授权销售的手机,是服务备机。3、被告苹果公司仅仅依据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鉴定涉案产品,没有散布任何虚假事实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依据与原告的协议和抽检条件,向被告苹果公司提供了材料,被告苹果公司被动地应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检验产品,是不特定的公众无法获取的,所以公众不能从一般的渠道获得该鉴定书。4、被告苹果公司不存在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竞争,被告苹果公司不直接销售苹果产品,不存在捏造事实的动机,原告的产品整体上均为侵权的产品。被告苹果公司仅是应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5、原告主张的150万元赔偿没有证据,被告苹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苹果公司只是依据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失,被告苹果公司没有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进行任何惩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淘宝公司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多方面的原因,包括消费者的负面评价等。6、被告苹果公司已经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手机整体均构成侵犯被告苹果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到原告手上是已经开封的产品,并不是向消费者公示的未拆封。原告向消费者公示商品来自国行,但其实是从案外人处某某。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相应驳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平台与入驻商户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淘宝规则》、《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和《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与实施细则》。根据上述规则,被告淘宝公司会进行不定期的匿名抽检。被告淘宝公司会在不确定的商家和商品中随机搜选,确定商品后会形成商品批次、明细,并发到杭州市网络安全研究所。研究所会联系各地的志愿者来购买商户的商品。买家收货后会原封不动把商品寄回研究所。研究所整理后寄送到品牌方进行鉴定。鉴定后品牌方将商品返回研究所,再将报告给淘宝公司。这个就是淘宝网的神秘购买流程。涉案抽检发生在2014年双十二节,淘宝公司一共针对原告在内的16家入驻淘宝平台的商铺匿名购买苹果公司的产品。1、淘宝网对于原告的处罚是有据可依的。2、处罚认定的直接证据来源于被告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书。3、两被告并未事先相互配合一致针对于原告产品的专门送检、打击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同时提交被告苹果公司送检的产品有几十件之多,涉案手机仅仅是其中之一。淘宝公司的抽检行为是基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秩序,响应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4、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产品合法有效的来源,原告放弃了其有效的反驳机会及程序上的主张。5、原告的诉请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被告淘宝公司未捏造事实,所有处罚的依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散布事实的情况。从侵权责任上说,被告淘宝公司仅可能是帮助侵权的地位,被告淘宝公司未有侵权动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帮助被告苹果公司侵权的证据。6、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有任何有效的证据。7、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提出,被告淘宝公司在送检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错误,才导致鉴定结果和最终的处罚,这种说法不成立。虽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完美证实送检的过程,但是送检并不针对个体,送检过程中的瑕疵,不能认定为是严重错误,并不实质性的影响被告苹果公司对于产品的真伪性的鉴定。综上,被告淘宝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了名为“最低最诚信”的店铺,经营出卖各种电子数码产品,为淘宝网金牌卖家,信誉已有四皇冠。淘宝网在其“淘宝网规则”页面处列明了《淘宝规则》,该规则在第二条规定:“淘宝规则,是对淘宝用户增加基本义务或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第四条规定:“用户在淘宝的任何行为,应同时遵守与淘宝及其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各项协议。淘宝有权随时变更本规则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若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应立即停止使用淘宝的相关服务或产品。淘宝有权对用户行为及应使用的规则进行单方认定,并据此处理。”第九条规定:“卖家,指在淘宝上发布商品的会员。”第四十七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宝删除会员所发布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包括出售中及线上仓库中的商品信息,同时,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支付宝账户强制措施、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延长交易超时、店铺屏蔽及全店商品搜索降权、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处理措施。”淘宝网在其“淘宝网规则”页面的“淘宝规则”项下“基础规则”一栏中,列明了《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该规则在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针对卖家在淘宝网所售商品的质量、品牌及版权的抽检。”第十五条规定:“由淘宝网指定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卖家店铺中下单购买拟鉴定的样品,在不打开样品包裹的情况下,将样品寄送给淘宝网或其指定的合作伙伴。淘宝网或其指定的合作伙伴收到样品后,应确认样品与鉴定目标商品是否一致,隐去商品来源信息,并进一步寄送给鉴定方进行鉴定。”第十六条规定:“商品品牌的鉴定方为品牌权利人或其指定/授权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第十七条规定:“鉴定方收到样品后,由其对样品进行分析识别,并反馈鉴定结论。如鉴定结论为假冒商品或盗版,鉴定方应出具书面鉴定报告。”第十九条规定:“若鉴定方反馈的鉴定报告显示卖家商品为假冒商品或盗版,淘宝网将依据出售假冒商品相关规则进行处理。”第二十条规定:“若卖家对抽检结果有质疑,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的指定时间内进行申诉,并请求复检。具体申诉方式及时间以处罚通知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卖家在申诉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质疑鉴定结论的材料并申请复检的,视为接受鉴定结论。若卖家能够提供足以质疑鉴定结论材料的,淘宝网可以支持卖家的复检请求,且复检应在原样上进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则自2014年2月24日首次生效。”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则于2015年2月13日最新修订。”淘宝网在其“淘宝网规则”页面的“解读说明”项下“其他相关”一栏中,列明了《淘宝网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和实施细则》,对上述《淘宝规则》中第四十七条的“出售假冒商品”条款进行了“规则解读”。该“规则解读”包含了以下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包括哪些?”中列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的商品。”“违反出售假冒商品规则,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理?”一览表中列明:“卖家出卖假冒、盗版,通过信息层面判断的,每件扣2分(3天内不超过12分);实际出售的,每次扣12分。具备特殊情形的,只删除不扣分。实际出售的:限制发布商品14天、店铺屏蔽14天、限制创建店铺14天、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功能14天”;在“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是指那些行为?”中列明“……2、卖家所出售的商品经卖家自认或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盗版商品。”;在“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淘宝网是如何发现和判断的?”中列明:“淘宝网发现的渠道有三种,权利人投诉、消费者维权投诉和淘宝抽检抽查,其中权利人投诉是最主要的渠道。淘宝网对假冒、盗版商品采取人工介入判断,以普通人的眼光,综合权利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与卖家反通知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为维护消费者在淘宝网正品购物体验,打击淘宝网上的假冒商品,淘宝网委托杭州市网络安全研究所进行神秘购买。涉案的神秘购买即是其中一笔。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如下。卖家为“最低最诚信”,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订单创建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订单实价2,337.50元。收货人为张晶秋,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D栋。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订单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卖家备忘信息“X手机5C国行1526粉色330天左右保修”。订单明细中显示商品名称“Apple/苹果iphone5c港版未激活、美版三网V版电信国行4G联保1212万能盛典”,淘宝双十二省412.50元,单价2,750元,实付2,337.50元。从被告淘宝公司截取的原告店铺上的iPhone5c商品图片有“原厂原封、保证正品”。2014年12月12日,苹果公司(AppleInc.)(以下简称美国苹果公司)向被告苹果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被告苹果公司已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并且被告苹果公司将授权相关人士开展此类鉴别。此外,美国苹果公司特此授权被告苹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交证据或其他资料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被告苹果公司完全由资质进行产品鉴别验证,既为了发现假冒或侵犯美国苹果公司产品的商品,以及检查、苹果和报告低质或者劣质的产品及零部件。此外,美国苹果公司授权被告苹果公司将相关产品验证报告递交给中国有关执法部门。2015年4月7日,被告淘宝公司向被告苹果公司发出一份委托鉴定函,请对本次寄送的16件实物样品进行鉴定,并且按照样品编号对应出具真假报告,鉴定报告中请务必包含样品打标号,淘宝网对售假会员处理完毕后将售假会员店铺信息以及处理结果邮件反馈给被告苹果公司。委托鉴定函中附清单,涉案的手机系16件实物样品之一,打标号为TD-2829-0009,并注明了商品的链接、卖家会员名。2015年4月9日,被告苹果公司向被告淘宝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书》。内容为兹有淘宝公司于2015年4月份购买了标有苹果商标标识产品一批,且样品收悉时证物袋密封完好。经检验,样品名称:iPhone5c,打标号为TD-2829-0009(商品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XXXXXXXXXXX,卖家会员名最低最诚信),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2015年4月14日,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的店铺采取了扣除12分、限制发布商品14天、限制发送站内信息14天、限制创建店铺14天、搜索屏蔽全部商品等处罚措施。注明原因:1、淘宝抽检,品牌商鉴定为假货。如有异议请在3天内提供品牌方开具的撤销函证明到卖家中心—体验中心进行申诉,逾期未提供或凭证无效,淘宝网将从原告店铺保证金中扣除本件商品的购买费用;2、如您多次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将视为售假情节严重,直接被扣除24分;3、请立即对全店进行自检自查,若发现有涉嫌假货信息请及时进行删除,避免再次扣分。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中载明:被告淘宝公司以买家“顾义昌”的名义从原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处购买了涉案的手机,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收货人为张晶秋,地址为江苏,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鸡湖商业广场**MEI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该设备于2014年12月16日激活,激活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同年12月27日进行系统升级。根据被告淘宝公司的抽检规则,抽检的样品不应使用,而直接进入公证流程,被告苹果公司判断此机器为假冒产品,明显不公。补充说明,本店双十二当天另外售出一部机器,至今未被激活,原告怀疑该部手机是被送检的样品,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产品IMEI码为XXXXXXXXXXXXXXX。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当庭出示涉案抽检的iPhone5c手机,在该手机的背部列明的IMEI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在手机外包的硬盒中列明的IMEI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出示的手机为其出售的手机,原告解释为何涉案手机外包装上和机身背后的IMEI号码不同,是其误将两台手机放错了包装盒。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苹果官方电话XXXXX****X,通过向客服电话提供IMEI号码的方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询问二个号码手机是否为苹果公司的官方正品,苹果客服电话告知均为正品手机,客服还回答了辨别山寨机、翻新机的方法。原告对此次通话作了录音公证。另查明,美国苹果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专用期限为200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7日,商品种类包括电子通信设备和器具。被告苹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设备,消费电子产品及其附件、零部件和组件、医疗器械产品的批发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苹果公司、淘宝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26749号《公证书》,被告苹果公司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990号《公证书》、顺丰快递单、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41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542号《公证书》、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的打印网页、《授权书》,被告淘宝公司出示的涉案手机一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1、以涉案手机包装盒上的序列号(F2LLR8HMFQ13)在苹果官网上作了查询后的打印页。2、一张盖有南京市宣武区陈康康通讯器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专用票据》。票据载明了四部iPhone5c手机,其中两部机身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谓商业诋毁是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能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竞争对手的商誉,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反映着经营者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的总体商业形象。认定商业诋毁行为有下列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第二,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第三,其主观方面存在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第四,其侵害客体包括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要件加以审查和判断。本案中,本院着重考虑了以下方面问题:(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经营者的主体身份问题。原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主要经营电子通讯设备的销售,被告苹果公司亦经营消费电子产品的批发,故原告同被告苹果公司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认定的主体要件的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主要负责网络信息服务,同原告不属于同一业务范围,故其同原告并无直接的同业竞争关系。(二)关于商业诋毁行为客观方面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无论是实施捏造虚伪事实的行为,还是实施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这两者分别起到规制虚伪事实制造者和传播者的作用。其核心在于捏造、散布的事实是否是虚伪事实,这直接影响到商业诋毁行为客观方面的判断。第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捏造虚伪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苹果公司向被告淘宝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存在捏造原告出售假冒“”商标手机的虚假事实,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原告通过向苹果官方客服电话询问涉案手机的IMEI号码,被告知为真品手机并且提供了苹果公司官网的打印页。其次,原告获得该手机是合法渠道。再次,被告淘宝公司在送检过程中存在瑕疵。最后,被告苹果公司的《鉴定书》结论无效,应另行由专业机构来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意见评述如下:对于原告向苹果官方客服电话询问涉案手机的IMEI号码和苹果官网打印页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苹果官方客服电话询问涉案手机上IMEI号码代表的是否为真品,苹果官方客服告知为真品,但IMEI号码同涉案手机上的注册商标并无直接关联。IMEI号码仅能代表手机的出厂编号,无法表明该IMEI号码是否为他人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后,另行排印在涉案手机上,无法仅凭IMEI号码来认定涉案手机不存在侵犯被告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问题。另外,从涉案的手机实物及其包装上来看,手机背后列明的IMEI号码同其包装外盒上的IMEI号码并不一致,故本院无法判断该手机的真实IMEI号码。原告称两个不同的编号是因为当时参加被告淘宝公司的“双十二”活动,应其要求有优惠,所以告知消费者是拆封的机器。但这同原告在其淘宝店铺上宣传的“原厂原封、保证正品”的标语不符。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苹果官网的打印页,在该页上反映苹果手机的标识为“序列号:F2LLR8HMFQ13”,在涉案手机的背后并无列明上述序列号,仅在手机的外盒包装上存在该序列号,加之涉案手机的IMEI号码同外盒上的IMEI号码并不一致,故仅凭该序列号无法断定盒内手机是否为真品。加之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获得涉案手机有正当合法渠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向南京市玄武区陈康康通讯器材经营部购买手机的《专用票据》,以证明其获取手机有正当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专用票据》中虽然列明了“机身号码”,但为手写内容,存在事后补写的可能,并非正规的机打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玄武区陈康康通讯器材经营部不是苹果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该经营部支付款项、业务往来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专用票据》无法采信,故不能认定原告获得涉案手机有正当合法的来源。对于被告淘宝公司在对涉案手机送检过存在程序上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淘宝网上的《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的规定,被告淘宝公司有权对商家出售的产品进行品质抽检,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卖家下单购买拟鉴定的样品。淘宝网或其指定的合作伙伴收到样品后,应确认样品与鉴定目标商品是否一致,隐去商品来源信息,并进一步寄送给鉴定方进行鉴定。原告指责被告淘宝公司在送检时告知了卖家及商品链接,使得被告苹果公司在鉴定时故意将原告销售的产品判为假冒产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出示的手机为其出售的手机,原告解释为何涉案手机外包装上和机身背后的IMEI号码不同,是其误将两台手机放错了包装盒。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送检时未遵循其自行制定的相关规则,有瑕疵。原告怀疑被告苹果公司鉴定时故意将原告销售的产品判为假冒产品,并无相应依据。被告淘宝公司送检时未隐去商品的来源信息的瑕疵尚不影响送检的结论。对于被告是否有资格作出《鉴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苹果公司无权出具该份《鉴定书》,应由相关中立专业机构对涉案手机是否为假冒商标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是最了解自身商品和商标特征的人,对被鉴商品的真伪能够作出最全面、准确的辨别。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淘宝规则中也明确了商品品牌的鉴定方为品牌权利人或其指定/授权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苹果公司经“”商标的注册人及权利人美国苹果公司的授权有权对涉案商品的商标真伪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美国苹果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效力。被告淘宝公司将涉案手机送交该公司鉴定商品的商标真伪,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苹果公司并未告知鉴定方法,故申请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由于商标注册人及权利人通常对其鉴定过程和方法秘而不宣,否则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他人所利用以制造高仿真商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被告苹果公司是否披露其鉴定过程和方法,并不影响《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在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商品来源的情况下,也未能向本院明确指明鉴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可能性。综上,被告苹果公司出具《鉴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确实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行为,两被告不存在捏造虚伪事实的情况。第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散布虚伪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采取一系列的处罚措施,使得广大消费者周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散布”的形式由多种多样,并非以主动宣传为主,通过间接隐晦方式而周知亦属于“散布”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被告淘宝公司采取相应处罚手段期间,店铺的访问量、销量存在下跌的情况,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散布了原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苹果公司散布上述信息。本案中,关键在于原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行为是否属于虚伪事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销售侵犯被告苹果公司注册商品权的情况下,两被告即使有“散布”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关于“散布虚伪事实”的规定。第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联合,存在共同打击原告销售苹果手机的意图。
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主观过错,首先应当从其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出发。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经营的网络店铺采取了一些例如扣罚12分、限制创建店铺、搜索屏蔽店铺的处罚措施,系认为原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行为。根据《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注册商标的鉴定方在本案中仅可能是被告苹果公司。而被告苹果公司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并未出现恶意鉴定的行为,本院在前述中已对《鉴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故被告苹果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淘宝公司依据权利人的辨别,认定原告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事实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其依据《淘宝网商品品质抽检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了上述处罚措施,其行为合法正当。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使如原告所称,两被告存在着品牌联合,
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全国性著名销售平台,为保证其商誉和在网站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势必同商标权利人确认在名下店铺销售产品的合法性,两者合作并无差错。第四、关于原告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誉作为社会对于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总体评价是通过长期诚实经营逐步建立起来的,它的外在表现形态是具体的,包括商业道德、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资信和价格等等,这些外在的表现形态处于一个完整的动态的统一体中,共同反映并影响商誉。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销售量和网络评价下跌的网页公证书,但该些仅反映了被告淘宝公司采取了上述处罚措施对原告网络店铺的影响,诚然销售量、网络评价是一家网络店铺商誉的具体表现,导致原告网络店铺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行为。综上,被告苹果公司和被告淘宝公司上述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伪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商业诋毁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璇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朱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审 判 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