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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康法执字第229号

康宏林、李玉兰赡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9-09-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康宏林;李玉兰;康鹰;康鹏;康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5)年康法执字第229号 申请执行人康宏林,男,1929年3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申请执行人李玉兰,男,1932年5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康鹰,男,1959年3月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康鹏,男,1965年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康斌,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康宏林、李玉兰与被执行人康鹰、康鹏、康斌赡养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康鹰、康鹏、康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存款、股权和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