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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946号

李凤芹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凤芹,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芹。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延季,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

法定代表人:袁艳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芹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李凤芹是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人,其于1985年结婚,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日召集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了《九级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通过率为97.50%,该方案对无房户的确定截止日期为2000年10月31日晚24时止。2003年4月2日,被告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又做出《关于旧村改造开发还房中无房户的界定及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26日出具《九级村已婚姑娘、外迁户界定无房户公示榜》,原告榜上有名。2003年6月2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4000.00元落户基金。但上述处理办法及公示榜不被村民认可,于2003年8月3日被镇政府责令改正,被告被要求严格按照《九级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执行。2006年11月24日,九级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分发的讨论稿载明:2006年8月30日,本村六个村民小组代表、三个党支部成员开会,讨论九级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其中涉及原告的情况,四个村民小组代表、两个党支部同意原告按照定价从被告处购房,会后根据各党支部和各村民小组讨论结果及群众反馈的意见,同年11月7日、11月18日又连续召开村分房领导小组会议,专题分析讨论、研究一致认为:在处理遗留问题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已经民主表决通过的《九级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及《宅基地丈量确认办法》等规定,由此分房领导小组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后被告印制了《九级村党委会、村民委员会关于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的讨论处理意见(讨论稿)》提请2006年11月24日召开的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审议。该次村党员大会实到党员占应到党员61.20%,村民代表大会实到人员占应到人员86.10%,表决全部通过了《九级村旧房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同年11月28日,上述表决结果被公示。后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5184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一套96平方米的楼房。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2007)张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认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在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做出(2008)淄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淄民再终字第118号终审裁定,维持了(2008)淄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缴纳落户基金证明、《关于旧村改造开发还房中无房户的界定及处理办法》、《九级村已婚姑娘外迁户界定无房户公示榜》、《九级村党委会、村民委员会关于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的讨论处理意见》、《九级村旧房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及公示材料为证。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讨论稿是村民代表大会用于讨论的议题,最后应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8月3日《九级村党委、村委办公会议纪要》、2006年11月24日村民代表会议实况录像及会后公示决议内容照片、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再终字第118号终审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该证据经质证,原告称不清楚《九级村党委、村委办公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会议录像有剪辑现象,没有见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公示材料,对其他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异议,辩称《九级村旧房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与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结果不一致。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可以互相印证且能反映双方纠纷发生过程,均予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还申请原审法院传唤了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参加了2006年11月24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分发了《九级村党委会、村民委员会关于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的讨论处理意见(讨论稿)》,该次会议最后表决一次,三位证人理解为当时是针对此前村民小组会议研究意见进行的表决,但三位证人对表决项目的描述不一,证人李某证实只对出嫁女拆迁还房问题进行了表决。上述证言经质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三个证人不能代表全体参会代表,其证言互相矛盾,不足采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人关于表决事项的证言与会议讨论稿证明的讨论议题不符,且对众人表决形成的决议证伪需要与会人员过半数证明,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其决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原告李凤芹关于《九级村旧房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是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篡改形成的观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文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以优惠价格向其出售一套96平方米的楼房的诉求,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处理完毕,一事不能再理。采纳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芹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00元,退回原告李凤芹。李凤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九级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是被上诉人违背村民代表大会67%村民代表意见的村委会决议,不是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依据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九级村党委会、村民委员会关于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的讨论处理意见(讨论稿)》一方面记录了村民代表表决的意见,同时也记录了村分房领导小组的建议,《处理办法》根本没有体现村民代表表决的意见,相反反映的却是分房领导小组的建议。因此可以看出《处理办法》是被上诉人假托村民代表会议而炮制的,是被上诉人村委会自己制作的。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11月24日村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录像是复制的光盘,不是原始录像制品,有明显的剪辑,无法说明举手表决的是什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裁定认为《处理办法》是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一审裁定“对众人形成的决议的证伪需要与会人员过半数证明”的观点是伪命题,违背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和证据规则以及证据理论。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办法》是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责任审理并撤销此文件,同时责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法院受理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以51840.00元向其出售一套96平方米楼房的诉求,已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裁定处理完毕,本院一事不再理”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裁定是以上诉人的诉求“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理,从程序上讲没有对本案实体进行任何处理。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九级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理办法的依据之一是《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此,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指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包括对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的权利。而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正是基于此规定了在集体财产的实际管理者、经营者的决定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从而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集体成员得以请求撤销决定的权利。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九级村旧村改造楼房分配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并未涉及对集体财产权益的处分,更谈不上侵犯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权益,故上诉人主张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撤销该处理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理办法》的依据之二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对此,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处理办法》是村民实行自治、自我管理的具体体现,而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撤销该处理办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51840.00元价格向其出售96平方米楼房的问题,该问题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作为九级村村民,应否置换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就该诉求曾提起诉讼,法院亦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