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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277号

王某1与袁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1,袁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277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吉亭,青岛城阳环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袁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翠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高吉亭与被告袁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其母亲与被告袁某1于2008年7月29日经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300元抚养费,现因原告的成长和物价的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故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承担原告医疗费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交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王某1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被告袁某1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原告于2006年出生,现正是9年义务教育的小学阶段,学费无需缴纳,如果按原告所述,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3000元,则原告每月有6000元的抚养费可供支配,明显过高;被告于2009年另育有一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被告之父于2007年去世,现母亲独自一人无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唯一子女,需要赡养老人,负担较重,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项,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再次支付医疗费且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因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利导致原告产生伤害,被告会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被告应享有的探视权,希望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需要赡养其母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育有一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城阳区现已全面普及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母亲有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不代表无任何收入,原告应与被告的儿子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利。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表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仅以一份工资证明来确定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被告袁某1的婚生女。2008年7月29日,被告袁某1与原告母亲王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王某1由其母亲王某2抚养,被告袁某1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1与王某2离婚后另育有一子袁某2。再查明,被告袁某1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0629.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至3000元的主张,经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以2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原告医疗费1/2的主张,因抚养费已包括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1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1自立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2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翠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磊 搜索“”